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叁拾壹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尋找女友,於16日凌晨1時30分許,沿虎尾鎮縣158號)自東往西行駛,因不勝酒力,在該路
116號前撞擊甲○○,使甲○○而人車倒地致左腕骨及左腓骨骨折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繼續向前行駛,經甲○○友人 謝嘉郎 見狀,騎乘機車自後追捕,而於凌晨1時52分在虎尾鎮縣158號)空軍訓練中心前攔獲乙○○,經警現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謝嘉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害人即證人甲○○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該判決於被告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罪之情形下,僅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車輛,而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59日之不良紀錄,竟又於酒醉後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再追究,而被害人甲○○當時受傷情節不重,且尚有其他路人在旁,未使甲○○立即陷於生命危險,及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論罪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