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隆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再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之「10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更正為「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號」。
(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下之「查獲經過」部分,更正為:「嗣因曾隆富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巡邏員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願受裁判,員警復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曾隆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再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花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隆富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
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街建國市場旁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前,遇警盤查發現曾隆富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9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隆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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