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祖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時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花蓮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骨盆環破裂及右膝閉鎖性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當場倒地,且路旁有人圍觀,而可預見乙○○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嗣因在場民眾記下車號0000-00號,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於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且衡諸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於車禍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所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23頁),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我國道路交通規則及相關駕駛車輛規定應能知悉理解,然其駕駛汽車時,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所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於車禍後,明知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倒於路旁(見警卷第4頁),竟未下車察看、協助告訴人就醫,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參以告訴人已有相當年歲,身體復原能力較差,因此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因未能一次給付賠償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擔任維修農業機械之學徒、日薪新臺幣800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及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上開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有誠意和解,但因無法一次給付20萬賠償金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23頁)乙節,本院考量被告於車禍後逃離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事後亦未主動連繫告訴人,直至員警查獲肇事車輛始坦承犯行,且於員警查獲車輛時,被告已將車牌拆卸,有查獲時車輛照片7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係欲隱瞞、遮掩其犯行,實難僅因被告有賠償誠意,即認被告適合暫不執行,況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已另有他案於本院繫屬、判決,故難認被告能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等偏差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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