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黃瀚霆未經 黃冠陵 同意,即在臉書網站冒名註冊帳號,其後並冒以該帳號名義在上開網站張貼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黃冠陵及臉書管理使用這資料之正確性;另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公然侮辱之相關記載應予刪除。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文字訊息於網站上,足以表徵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又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因一般在社群網站張貼之留言,若未限定瀏覽者條件,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且本案被害人係經觀覽及此之友人告知,方得知遭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因而報警處理,此經被害人陳述明確,故核被告黃瀚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冒名申請帳號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及其105年4月間散布文字誹謗,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4年12月31日所犯3罪間,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間某日之先後犯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生變後,本應尊重對方意願,縱有歧見,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冒用其名義偽造臉書網頁準私文書,並先後刊登誹謗、侮辱被害人之文字,損及其名譽,又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亦屬可議;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應非不良,且所以為本案犯罪,無非出於難以放下與被害人間數年之感情,方會失去理性思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用以連線至網際網路之設備未必為被告所有,且此等設備購入之初容非以供本案犯罪為目的,無非日常連線至網際網路瀏覽網頁或以電腦處理相關檔案等目的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先後張貼「Anita不要在(再)踏兩條船了」「Anita.愛踏兩條船,會有報應的,只是時候未到,不要怪別人如何,你自己做錯了什麼」」等文字內容,除構成前揭加重誹謗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及第30
9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因被告於105年4月中旬張貼指稱被害人「愛踏兩條船」等相關之文字,一般理解是指摘被害人在私人生活之感情方面並不專一,旨在散布被害人同段期間曾交往2對象之不實事項,並未再以其他文句加以謾罵 陳月玲 ,故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又因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倘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而甲事實部分有罪,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以法院認定之罪數為準,非檢察官起訴之主張為據,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理由同前關於被告104年12月31日論罪之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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