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清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必知悉竊盜行為為法所禁,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衡酌被告所竊財物數量為汽車0輛,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之工作為為臨時工,平均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目前要扶養母親(68歲)和一名子女(17歲),需負擔生活費和學費(見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不願意提告之意見(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又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0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蕭文榮 乙節,有被害人蕭文榮警詢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然被害人所有之該車上的無線電設備及後座座椅遭被告拆除後並未扣案,考量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亦不願提告等情,業如前述,欲究明被告未扣案之無線電設備、後座座椅之犯罪所得事實、追查下落,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成本,如命被害人到庭證稱財物之價值、提出財物之證明,或命員警再三查訪,恐將遠逾上開失竊財物之價額,故就無線電設備、後座座椅被告犯罪所得,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低微,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被告王清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里○街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所有、由蕭文榮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該車車門鎖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復將該車車身上之「台灣世界展望會」字樣塗銷及拆出該車後座座椅、無線電等。嗣於同年月29日9時10分許,王清華駕駛該失竊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中華路2段與產業道路口(臺九線公路218.6公里處),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王清華於警詢及│1.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地,竊取上述被害人蕭│││。│文榮所保管之上述自小││││客貨車之事實得手之事││││實。│││2.被害人兼證人蕭文榮│2.被害人所保管之上述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小客貨車確有於上述時│││述。│、地遭竊之事實。│││││├──┼──────────┼───────────┤│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上所述。│││志學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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