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恩霆為倉儲主管,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1.3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蔡東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蔡潘良枝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即遭撞擊,致蔡潘良枝受有腹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潘良枝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7年3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3月23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