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明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七行「劉春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2日6時許至102年10月13日間某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廖文宗 所有,於99年11月2日6時許失竊),及102年9月26日6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間某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 潘慶 榮所有,於102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將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而使用。」更正為「劉春明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向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收購系爭車牌0面、系爭車輛1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民國103年6月12日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劉春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法條,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之前從事之職業為送便當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5,000元,後來因中風傷在左腦,伊右手、右腳行動有點不便,沒有須要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件故買系爭車輛1輛及系爭車牌0面,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扣案之系爭車輛1輛及車牌0面均已分別由被害人 潘慶榮 、廖文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鳳警偵字第1030001105號卷第19頁;鳳警偵字第1030001104號卷第2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第107號被告劉春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
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2日6時許至102年10月13日間某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廖文宗所有,於99年11月2日6時許失竊),及102年9月26日6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間某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潘慶榮所有,於102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將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而使用。嗣於102年10月13日,在花蓮縣○○鎮○○路○○號,出借該車予 劉雲貴 。然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劉雲貴駕駛該車遇警後加速逃逸,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劉春明於偵訊之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述。│,辯稱:沒看過上開車輛及││││車牌,不認識劉雲貴等語。│├──┼──────────┼────────────┤│⒉│證人劉雲貴於警詢及偵│⒈證人劉雲貴明知被告所持│││訊之證述。│有之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車輛為贓物,仍向被告借││││用,嗣遭警查獲。││││⒉被告曾向證人劉雲貴稱上││││開車輛係竊取而來。│├──┼──────────┼────────────┤│⒊│證人 游漢桐 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有意出售上開車輛予│││訊之證述。│證人游漢桐,然證人游漢桐││││因被告未能提供該車之證件││││拒絕買受。│├──┼──────────┼────────────┤│⒋│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宗、│上開車牌及上開車輛均失竊│││潘慶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⒌│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⒈上開車牌、車輛係失竊物│││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業經證人廖文宗、潘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照│⒉查獲情形。│││片。││├──┼──────────┼────────────┤│⒍│本署103年度偵字第867│證人劉雲貴因收受上開車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車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4月。│││10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車牌及車輛係由被告竊得,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無任何人親睹或有監視器攝得竊盜經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以上開車牌及車輛係由被告持有,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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