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壬○○
乙○○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 陳益燦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0八0)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而被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訴外人陳益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清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辯稱:我父親借錢的事我們並不知道,我叔叔丙○○沒有去對保。我哥哥有去繳利息,我們請求原告降低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帳卡、催收帳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庚○○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庚○○雖辯稱另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丙○○未經原告對保云云,惟按對保係銀行為確保簽名確係本人所為之核對身分內部作業程序,被告丙○○既未到場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不因有無對保而影響保證關係之成立(最高法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本件被告除丙○○外均係借款人即陳益燦之繼承人,其等既不爭執陳益燦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繼續繳納利息,縱保證人丙○○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亦不影響其等被繼承人陳益燦應負償還借款之責。至其另請求原告降低利息,於法無據復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執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理由,所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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