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長億城」大樓地下室參加住戶座談會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後,以「你不要再看,不然你待會就知道怎麼死的」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上開語句之陳述,惟辯稱:伊是針對主委甲○○所說,而非針對告訴人丙○○所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當天住戶座談會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是因大樓工程有問題,在詢問主委甲○○時,口氣不好,才會對主委說此話等語,顯然當時被告與證人甲○○係相互面對而為質詢之進行,則被質詢者面對並正視質詢者以聆聽問題並答覆,乃屬常情,豈有質詢者要求被質詢者「不要再看」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是在詢問主委甲○○問題時說:「不要再看‧‧‧」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被告並未對伊說「你不要再看,不然你待會就知道怎麼死的」之話等情明確,如上開語句確係被告對證人甲○○所言,證人甲○○又豈有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惟仍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怖,然惡行非大,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長億城」大樓地下室參加住戶座談會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後,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頰、右前臂瘀腫及右側口腔挫傷等傷害,並當場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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