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圓環附近之工地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霧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一六號執行卷宗暨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一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可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之指揮書執畢日期有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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