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廖茹君 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0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茹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茹君因聽信友人告以不要與辯護人聯繫,且不要到庭否則會被當庭羈押之建議,因此未於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而遭拘提。惟聲請人是在住處遭拘提到案,並沒有逃亡之情形,經此次受羈押處分後當會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囑警拘提始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開犯行有相關卷內資料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拘提始到案,確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已定於107年2月7日宣判,雖後續仍可能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經審酌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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