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孟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
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性交當時被害人月經來臨,故被害人係用手讓聲請
人射出精液,並射在被害人大腿鼠蹊部,之後擦拭上又沾染至陰部,此點亦可從DNA鑑定報告書中,驗出精液反應之部分得知,是聲請人並無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㈡聲請人與被害人實係合意性交,因為性交地點係在車內後座
之有限空間下發生,若被害人係遭逼迫,應會有受傷之情形。又被害人係穿著緊身牛仔褲,如果非被害人自己脫下褲子,聲請人亦無從強迫起。況聲請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中,有關「有無將被害人內褲脫去一腳」、「有無騙被害人說她自己脫去內外褲」等問題,皆呈現無不實反應之情形,可見兩人確實係合意性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否認有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體內,惟被害人歷次指訴
皆稱聲請人有以陰莖插入,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被害人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精子細胞與聲請人進行比對,其鑑定結果為:「內褲精子細胞層來自聲請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4.89×10之18次方倍,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聲請人相符;外陰部、陰道深部精子細胞層
DNA與聲請人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又聲請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其對「(問: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這個外勞陰道內?)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在車子後座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原確定判決因此肯認聲請人確有以陰莖插入被害人性器,尚非無據。至聲請意旨雖辯稱,僅係體外射精而無陰莖插入云云,惟鑑定機關已在被害人陰道深部採集與聲請人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以該部位殊難想像,會因被害人擦拭沾染而有精液反應,足見聲請人所辯,實屬無稽。
㈡聲請人對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乙節,業據被害人歷次指述纂詳
,且有證人 莊偉峰蔣萍萍周阿貴 等,證述被害人在案發後申訴、求助、哭泣、生氣、慌張等情緒反應,並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足認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無礙於前開論斷而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是本於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又被害人是否曾因反抗而受傷,並非性侵害犯罪所必然發生之狀況,聲請人另執此為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意旨固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
,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部分,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且其通篇只是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款之再審事由,自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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