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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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1月5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2年11月1日0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中興橋派出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皮帶刀乙條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
(三)被移送人因通緝案件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興橋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搜身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皮帶刀乙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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