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
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庭 (原名辰○○)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甲○○被告子○○
李弘森 (原名庚○○)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被告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1、2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有罪部分及寅○○、壬○○、甲○○、巳○○、黃家庭(原名辰○○)、丑○○、丙○○、李弘森(原名庚○○)、戊○○部分均撤銷。
子○○、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寅○○、壬○○、甲○○、李弘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甲○○、李弘森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巳○○、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於民國88年初因獲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前董事長卯○○○擁有閒置資金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為籌措興建南門醫院新院區之經費,欲以該資金從事投資賺取相當利潤,子○○亟思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遂主動結識卯○○○,先以熟習相關投資管道為名取信於卯○○○,再與卯○○○透過不知情之律師乙○○認識寅○○及黃家庭(原名辰○○)、李弘森(原名庚○○)夫妻,子○○即與黃家庭、李弘森、寅○○及透過寅○○認識之壬○○、甲○○等人積極詢問相關資金運用方式。適超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負責人巳○○、前股東丙○○均思為該公司取得資金,與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丑○○、丁○○(未據起訴)等人在尋覓資金,經甲○○與丁○○聯繫並介紹壬○○等人,渠等得悉年事已高之卯○○○手上握有高額資金,認有機可趁,巳○○、丙○○、辛○○、丁○○、丑○○、甲○○、壬○○、寅○○、黃家庭、李弘森、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丁○○在88年7月間某不詳地點,在本票號碼KS981392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面額1億元、發票日88年7月28日、到期日88
7年27日之資料後,即冒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 劉達雄 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簽名後,隨即由甲○○、壬○○、寅○○透過、黃家庭、李弘森、子○○於88年7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某高雄牛奶大王店內,向卯○○○佯稱已找到第三人欲向其借款且願給付高額利息,並可提供經過銀行保證之票據擔保屆期可獲清償,致卯○○○陷於錯誤,誤認可儘速獲利而同意,並由黃家庭、李弘森、子○○帶同卯○○○至合作金庫總行處,自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出現金1億元,由李弘森開車載送卯○○○、黃家庭、子○○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處,並告知卯○○○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辛○○則與巳○○、丙○○、丑○○、丁○○等人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內,由辛○○提出上開偽造劉達雄為保證人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巳○○交由丙○○以超然公司、代表人巳○○為發票人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登載後,巳○○即將系爭本票交由丑○○保管,再推由丑○○利用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銀行將關門而較難查證之時間,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內出示予卯○○○而行使之,佯稱確已取得銀行保證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卯○○○及劉達雄,並使卯○○○陷於錯誤,將所提領1億元現金悉數交付予在場之丑○○、巳○○、黃家庭、壬○○、甲○○等人,丑○○當場先交付其中800萬元予卯○○○,稱係依約應給付卯○○○之利息以取信之,其間子○○、黃家庭均向卯○○○諉以不能查證系爭本票上銀行保證之效力,否則無法處理,卯○○○即將該筆800萬元款項存入其當日甫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其餘9200萬元現款由丑○○等人取得,巳○○當場將其中4600萬元中之2200萬元、2000萬元存入其前於同年月6日已先行在該行開立之戶名超然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由壬○○、丑○○、丁○○取走,事後巳○○、丙○○、辛○○、子○○、丑○○、寅○○、李弘森、黃家庭、壬○○、甲○○、丁○○等人分配得款之情形則如附表二所示。迨卯○○○辦畢存款手續,發覺在場者已有多人離去,卻仍未取得系爭供擔保之本票,遂追出銀行覓得丑○○,始由丑○○交付系爭本票,惟經卯○○○當晚返家出示予家人,認該本票之銀行保證效力尚有疑問,於翌日早上去電銀行詢問,發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並無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之情形,始知受騙,經其報警後扣得附表二巳○○、黃家庭得款存入各該帳戶之部分款項。
二、巳○○以前揭詐得之款項,於翌日(88年7月29日)取得銀行開立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6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A0000000、BB0000000號)交予辛○○,辛○○委請戊○○提示,戊○○係成年人,且非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知悉「臺支支票」因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而俗稱為「臺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可預見辛○○當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交付之上揭2紙臺支支票係辛○○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電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許素琴 當日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戶名許素琴,帳號:00000000000號),收受後存入銀行,並即領取交予辛○○。
三、案經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卯○○○於89年1月24日偵訊之陳述,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 蘇英雄 、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證述;證人卯○○○於調查站、偵訊之陳述(89年
1月24日當次除外),被告等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89年1月24日除外),並上揭證人調查站、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串證,且均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子○○、巳○○、丑○○、寅○○、黃家庭、壬○○、甲○○及被告丙○○、李弘森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等9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巳○○辯稱:伊係公司欲施作工程需要錢才透過辛○○介紹,有約定借款人提供1億元借款,利息1年800萬元,88年7月6日辛○○指定伊先至臺北市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戶,於同年月28日才通知伊已找到資金,並於當日中午約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咖啡廳內見面,辛○○持系爭本票給伊蓋章時,其上已填載1億元,其餘均空白,伊叫丙○○蓋章後,辛○○即拿走該本票,之後又進入咖啡廳將裝有系爭本票之信封交給伊,要伊至一銀中崙分行會客室等候金主前來,故系爭本票如何由銀行經理背書伊均不知情。後來金主提一塑膠袋錢進入,伊即拿所交付之4200萬元存入伊前已開立於該銀行之帳戶內,丑○○又拿400萬元交予丙○○,要伊等交給辛○○,伊回家覺得奇怪,才決定不要借錢,並欲將系爭本票取回,隔日與辛○○聯繫,辛○○要伊把錢給他,他才願意取回系爭本票,故伊才將取得之部分款項交予辛○○,至餘款則交還卯○○○,伊未詐欺及偽造該商業本票,伊自己亦係被害人云云;②被告丑○○辯稱:所有事務係辛○○一手策劃,開立系爭本票前伊雖與巳○○同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內,但彼此並不認識,係下午2、3時辛○○進來後才介紹,後來辛○○要伊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與代表金主該方之丁○○接頭,其餘人等伊則均不認識,迨當日約下午3時15分許,方見金主拿了好幾個布袋內裝約1億元現金過來,伊即按照辛○○指示拿取仲介費共約700萬元,隔2、3日後發現錯誤,丁○○又找朋友匯給伊約800萬元,壬○○亦匯款80萬元給伊,伊所經手款項約1580萬元,但伊後來均有陸續發放仲介費給其他人,對於偽造文書、詐欺等並不知情云云;③被告寅○○辯稱:伊第一次與卯○○○見面談案子談不攏就散了,伊有告知卯○○○不能進行,因為款項一定要有3億元以上,其餘被告如何做伊不知道,之後只有用電話與壬○○、黃家庭聯繫,88年7月28日伊並未到場,只知道後來有分到紅利云云;④被告黃家庭辯稱:伊並不會說客語,聽不懂卯○○○與其他人交談內容,當天伊自甲○○處收受一張第一銀行經理名片,隨即交付給卯○○○,至於其他人做什麼伊均不知道,伊也沒進去銀行云云;⑤被告壬○○辯稱:伊係透過寅○○認識卯○○○,得知她有1億元欲做借貸,當日係甲○○告知有某家公司欲借款,並稱有某家銀行願意為該欲借款之公司背書,要伊通知卯○○○,伊才透過寅○○通知卯○○○,並先約在臺北市○○○路衣蝶百貨處,甲○○有持銀行經理名片及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給黃家庭夫婦看,由黃家庭夫婦請卯○○○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原本甲○○要卯○○○將錢匯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但因合庫不讓伊等匯款,才改以現金方式,伊有幫忙拿錢至銀行,辛○○或超然公司之相關人伊均不認識,僅認識甲○○,丁○○是甲○○介紹認識,代表金主部分伊只認識寅○○,但認識金主即卯○○○時曾見過黃家庭、李弘森、子○○等人,伊對實際交付款項原因並不清楚云云;⑥被告甲○○辯稱:88年7月28日伊以電話約壬○○至臺北市○○○路衣蝶百貨樓下,在前1日丁○○有將之前做過別家銀行之本票樣本(非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交給伊,相關案子事務在電話中已經談過,至衣蝶百貨樓下伊將本票樣本交給黃家庭,由黃家庭將系爭本票帶至一高雄牛奶大王店內交給卯○○○看,伊即離開等電話,其餘人等約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某咖啡廳處,伊沒有去。之後因丁○○要匯800萬元給丑○○卻未帶證件,才由伊在松江路上之中小企銀處辦理匯款,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是否經偽造及詐欺取財等伊均不知道云云;⑦被告子○○辯稱:當日黃家庭交給伊與卯○○○第一銀行某經理名片,伊等才相信已與銀行經理談妥可借款,並至銀行開戶,但當時究竟係何人向何人借款伊並不知道,為何要開戶、領款伊亦不清楚,伊與卯○○○提領現金送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時,伊等被請到會客室,伊僅負責請卯○○○出來與各該籌措資金相關事宜者聯絡,但實際內容均由卯○○○自己與各該人等聯絡,伊均未加入,後來分得之200萬元已歸還卯○○○云云;⑧被告李弘森辯稱:伊妻即黃家庭係從事土地仲介買賣,若需要均由伊開車載黃家庭至臺北接洽生意,當天做何資金操作等伊全不知情,只知道卯○○○及其餘被告等領好錢叫伊開車將錢載到銀行,卸完伊即在車上,並未進入銀行,相關情形均不知情云云;⑨被告丙○○辯稱:當日伊僅陪同巳○○到場,因巳○○在接聽電話,伊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超然公司及巳○○印章,相關詳細內容伊均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卯○○○證稱:伊經由子○○介紹先認識乙○
○,由乙○○帶至某處欲找金主,在金主那邊才第1次見到黃家庭、李弘森、寅○○等人,當時黃家庭向伊稱有事可以找她,因伊欲興建醫院資金不足,子○○、黃家庭稱要幫忙,看可否用高利息之方式賺錢,7月28日黃家庭拿銀行經理名片給伊,說已和經理聯絡好,伊就在子○○、黃家庭、李弘森陪同下提領1億元現金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丑○○當場拿系爭本票給伊看,並告知該本票係1億元的錢,但他要做什麼用伊不知道,伊見到丑○○與銀行經理說話,才覺得安心,就將現金交給黃家庭所介紹一些人,之後有人將800萬元交給伊存入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但此800萬元是什麼錢伊也不清楚,後來錢被拿走卻無人交付本票給伊,伊從後門出去追了大約10公尺追到丑○○,丑○○才將系爭本票交給伊,子○○則囑附伊不能打電話向經理查詢。伊並無借錢給超然公司或巳○○、辛○○、 李天后 等人之情事,伊也不認識他們,當晚伊拿系爭本票回家後,伊女婿認為大概是騙人的,隔天打電話向銀行詢問查證得知無此事,才知道被騙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至第214頁),並有其在合庫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摺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1104號偵卷第131至136頁)。
㈡告訴人將錢運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時,被告巳○○、丙○○
、丑○○、壬○○、甲○○、子○○均自承其等在場,就該1億元資金之去向部分,除告訴人所稱當場取回800萬元外,其餘情形如下:
①被告子○○自承取得200萬元,並已均返還告訴人,此有告
訴人立具之收據及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及支票等在卷可稽(見第1104號偵卷第61頁、第206至210頁、第222至225)。
②被告黃家庭、李弘森夫妻自承當日取得1600萬元,除將其中
200萬元交予被告寅○○,另200萬元交予被告子○○,及事後另交付被告巳○○200萬元外,餘款1000萬元均由被告黃家庭、李弘森取得(其中300萬元、300萬元由被告李弘森於88年7月29日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其女兒 李珮 帆、 李季陵 帳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之李季陵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存入憑條及萬通商業銀行之 李珮帆 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第1104號偵卷第74至79頁】,被告黃家庭、李弘森主張存入李珮帆帳戶之款項為200萬元,容有誤認。
另其中100萬元雖曾出借予被告子○○,但被告子○○於原審稱已返還,被告黃家庭對此亦不否認)。
③被告壬○○自承當日取得400萬元後,即轉交100萬元予被告
寅○○,事後再轉交100萬元予被告甲○○、80萬元予被告丑○○,其僅取得餘款120萬元,並於93年3月11日返還告訴人20萬元,亦有收據1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
④被告寅○○自承自黃家庭、壬○○處各取得200萬元、100萬元,共計得款300萬元。
⑤被告甲○○自承僅取得100萬元,核與被告壬○○所供稱曾
交付其100萬元者相符,惟案外人丁○○則稱甲○○得款400萬元(見上揭偵卷第188頁反面),是被告甲○○實際得款為100萬元以上。
⑥被告丑○○自承當日取得700萬元,連同88年8月3日案外人
丁○○以甲○○名義現金存入其帳戶之800萬元、被告壬○○匯款之80萬元,共計得款1580萬元,並有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憑(見上揭偵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巳○○自承當場將2200萬元、20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中
崙分行超然公司帳戶內,當日取得之400萬元則交予辛○○,被告巳○○並於88年7月29日將前所存入金額中之1200萬元分3次領出,同日又各提領600萬元、650萬元,88年7月30日再提領500萬元現金,除其中50萬元供被告巳○○自己使用外,其餘款項則分別以面額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臺支支票(票號:BB0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號)及現金600萬元、100萬元予辛○○,共給付2900萬元予辛○○等情,有超然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取款憑條、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簽發臺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69至73頁),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丙○○於原審雖陳稱:400萬元之臺支連同現金400萬元係交予案外人 楊朝凱 (原名 楊冠宇 )之借款云云,惟此已與被告巳○○所述:上揭款項係交予辛○○,超然公司與 雲從龍 公司無借貸關係,超然公司與雲從龍公司之借據係事後辛○○要伊寫的,並非屬實等語不符(見第1568號他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9頁),證人即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楊朝凱亦證稱:該筆500萬元款項係辛○○之前積欠雲從龍公司債務之還款,雲從龍公司與超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頁反面),應認上揭款項確係交予辛○○,辛○○再持其中500萬元清償其對雲從龍公司之債務。另被告巳○○事後又自被告黃家庭處再取得200萬元一事,亦據其與被告黃家庭、李弘森一致供述在卷,故被告巳○○一共得款1900萬元。⑧被告丙○○自承88年7月28日辛○○交予其65萬元,核與證
人辛○○所述相符(見第1104號偵卷第34頁反面),嗣已於95年2月23日返還65萬元予卯○○○,並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⑨證人辛○○於本院自承其自巳○○處取得共計2900萬元,扣除其給予丙○○65萬元,實際取得2835萬元。
⑩證人丁○○於偵訊時陳稱僅取得400萬元(見第1104號偵卷
第188頁反面),惟被告丑○○、證人辛○○則稱其取得1700萬元(包括事後交付與丑○○之800萬元),是此部分丁○○得款及去向不明。
㈢告訴人取得之系爭本票上保證人欄上印文、簽名均非第一銀
行中崙分行所授權,更非該分行襄理劉達雄所為一節,業據證人劉達雄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0至83頁),並稱未曾見過此種形式之保證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亦未曾從事此種內容之保證業務等語。且觀諸卷附劉達雄之簽名字跡確與系爭本票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者迥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份暨證人劉達雄之簽名字跡等在卷可參(見第1104號偵卷第59頁、原審卷㈢第85頁),故系爭本票上如附表一所示印文、簽名係遭人偽造後持交予告訴人行使一事,已堪認定。
㈣證人辛○○雖於原審證稱:當初為處理巳○○之超然公司需
求資金事宜,經丑○○介紹說有金主可借錢,但稱金主要求有銀行擔保才能借錢,伊才透過一自稱 老廖 者介紹一位自稱「李天后」之人(實係冒用李天后名義),「李天后」說可以安排銀行為超然公司擔保,「李天后」並與超然公司簽立負責借貸、做專款專用之合約,並稱是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作擔保,請超然公司前往開戶,經超然公司開戶成功,丑○○即通知金主約定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見面,當時上述之人均到場,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到場後「李天后」拿出其上均空白之系爭本票要求超然公司蓋章,經巳○○、丙○○蓋章後,「李天后」即取回系爭本票,未久「李天后」再拿回來時,其上業經銀行為保證背書及填載日期、金額等,並隨即交付與丑○○等語。惟依證人辛○○所提出該「李天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所示者,與符合該年籍資料之證人李天后二人顯非同一人,證人李天后於原審亦證稱:伊於幾年前曾以萬把塊之代價賣身分證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至80頁),並有其所提出自己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資對照。且觀諸被告巳○○前於88年8月31日第1次接受調查時所供述情節,均以斯時係辛○○提供已有印文、簽名之系爭本票供其簽發,簽發完成則直接持往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會客室與告訴人見面,絲毫未曾提及有「李天后」者進出之情形(見第1568號他卷第40頁);被告巳○○於原審仍證稱:自始至終均未見過自稱「李天后」之人,於88年7月28日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某咖啡廳內,系爭本票係辛○○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至154頁);被告丑○○於原審亦證稱:伊並不認識「李天后」之人,辛○○確曾提出一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59頁)。可見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是否由「李天后」之人負責處理,容值存疑。且證人辛○○前於88年9月14日調查站時先陳稱:系爭偽造印文、簽名之本票係丑○○帶同一自稱「李天后」者所提供等情,經於同年10月6日調查站時質諸被告丑○○時,被告丑○○卻陳稱絲毫不認識該自稱「李天后」者,但曾聽聞辛○○所結識一廖姓者背後尚有一李姓者(見第110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辛○○於原審果改稱:
該自稱「李天后」者係老廖所介紹云云,不僅證詞前後扞格不一,且若如證人辛○○所稱:事前與「李天后」係約定為該銀行保證背書事務,渠等須給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6,但到期時即會歸還1600萬元,所以「李天后」才會寫立借條交付,並提出借條影本為憑(見上揭偵卷第38頁),何以「李天后」對處理該銀行保證事宜竟未要求任何對價,亦悖於常情,可見被告丑○○及證人辛○○2人係彼此附和杜撰「李天后」者。再參諸被告巳○○於原審並證稱:各該與李天后所簽立卷附協議錄、1600萬元借據等係事後配合辛○○要求所簽立,伊簽寫時其上已有「李天后」簽名,各該協議錄內容等均屬虛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頁),並有各該協議錄、借據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36、38頁),而證人辛○○對「李天后」所負責之事務,於原審時初證稱僅負責銀行擔保之部分,其後經公訴人詰問以關於超然公司與金主(即告訴人)間之借貸應否另簽立文件,相關利息等是否以超然公司與「李天后」所簽立協議錄為準,或另有約定一事時,其又稱所約定利息伊不清楚,都是由「李天后」主導云云以為搪塞,證人辛○○對於此「李天后」究竟負責如何之事務處理說詞反覆,衡以若如其所稱係被告巳○○簽發完成系爭本票後,才再交由「李天后」至他處由銀行為保證背書,該銀行擔任保證人前竟絲毫無與該本票發票人即超然公司之代表被告巳○○見面、核對其信用資力,亦與常情有違,可見此應係證人辛○○所杜撰情節,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簽名之系爭本票實為證人辛○○所提供,已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丑○○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於88年7月28
日前2日即曾見過辛○○提出1紙其上有銀行蓋用大小章之空白本票(見第1104號偵卷第15、121頁),被告巳○○前於調查時則供稱88年7月28日當日在系爭本票上簽發擔任發票人時,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即已存在(見他字卷第40頁),且經原審勘驗各該調查及偵訊時之錄音帶內容結果,被告丑○○、巳○○亦確有為此供述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以被告巳○○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其上已有銀行保證背書之情狀,足見該銀行保證背書係在不知所保證對象之本票發票人為何人,自亦無從予以徵信審核之情況下已完成,此與銀行須經相當審核始有可能為擔保甚或在票據上擔任保證人之交易常情迥異。被告丑○○既自承係擔任仲介人地位,卻能以此異常之方式取得1580萬高額之報酬,對此不符交易常情顯以偽造系爭本票行詐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雖證人辛○○於原審又稱:丑○○上開供述所指之前曾見過銀行保證背書之本票僅係樣本票云云,惟被告丑○○前開供述內容不僅未曾提及有何係樣本票之情形,證人辛○○於調查時已陳稱:伊在88年7月28日前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4頁),告訴人證稱:係於88年7月28日在第一銀行才第1次見到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被告子○○於原審亦稱:從未見過任何本票樣本,該樣本票竟未提交予真正須審核該資料之告訴人以資憑信,提出該紙樣本票之目的顯屬無稽,是證人辛○○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丑○○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子○○部分,就告訴人提領1億元至第一銀行中崙
分行之緣由,依告訴人於調查中證稱:88年7月28日黃家庭向伊表示有人要借錢,並可開立銀行支票做保證,伊與子○○、黃家庭提領1億元現金後,由李弘森駕車搭載伊等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當時有見到寅○○、巳○○、巳○○公司之王姓、張姓職員及寅○○介紹之張姓先生,被告等人係在會客室等候,並均稱該會客室即為銀行經理室,伊進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先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然後將1億元現金交給巳○○,巳○○再轉交予公司職員,並將其中800萬元存入伊在該行之上開帳戶內,作為巳○○應給付伊之利息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足見被告黃家庭當時係以借款者可提供經銀行保證兌付之票據,欲向告訴人借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提領該筆款項前往。被告子○○於原審固證稱:黃家庭曾詢問伊告訴人所需資金一事有無借到,伊答沒有,之後伊與告訴人、黃家庭、李弘森、寅○○有幾天都在一起尋找資金,於88年7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一家高雄牛奶大王店內,黃家庭提出一紙銀行經理名片,並稱已經談好,可以借錢,要伊與告訴人前往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開戶,要告訴人開戶將錢存入,下午就會與金主碰面,但伊不知道提領此筆鉅款要做什麼,告訴人係向別人借錢,或由告訴人將手上資金借給他人以收取利息,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1頁)。惟以被告子○○自承事後自黃家庭處取得高達200萬元之仲介費用,竟對所仲介事務具體內容諉以不知,已難盡信。抑且,被告子○○於調查時即供稱:於88年7月28日進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後, 小余 (即丁○○)出示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擔任保證之系爭本票,壬○○即要伊轉告告訴人不能向銀行查證系爭本票,伊才叮囑告訴人不能打電話向分行經理查證,但為何不能查證伊不知道等語(見上揭他卷第19頁)。雖然其在原審改稱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但以告訴人所交付金額高達1億元,能做為清償之擔保者卻僅繫於該紙本票之清償效力,被告子○○自承有從事相關事務之經驗,又居於資方(即告訴人)「仲介人」之地位,卻未查證銀行保證行為是否屬實,反叮嚀告訴人不可以向銀行查證,其辯稱未見過該本票或不知道要向銀行查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而難採憑信。何況,其在原審亦自承:伊認為銀行本票應該向銀行櫃檯求證,才詢問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㈢第141頁),故其上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㈦關於被告巳○○之部分,如上開所述,其既自承當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即已見到其上有附表一所示印文、簽名存在,其嗣後改稱:辛○○持系爭本票給伊蓋章時,其上僅填載1億元之面額,其餘均空白,伊叫丙○○蓋章後,辛○○即拿走該本票,之後又進入咖啡廳將裝有系爭本票之信封交給伊,伊對系爭本票如何由銀行經理背書伊均不知情云云,顯然僅係附和證人辛○○上揭所為系爭本票係由「李天后」偽造之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巳○○於原審已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借貸該筆高達1億元款項,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其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亦無任何資金往來之情狀,尚未經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即已存在之銀行保證背書應係偽造一事,其當足以知悉。甚且,若如被告巳○○所稱初始係約定借款1億元,須給付出借人1年800萬元之利息,仲介費用為百分之10等語,何以給付予出借人之利息竟較給付予仲介人為低,亦與常情有違。再以其事後交付辛○○2900萬元之部分,復辯稱:係因伊在88年7月28日當晚認事情有異,欲向辛○○索回系爭本票時,因辛○○稱須先拿出2000萬元云云,惟若如其所稱需先返還已取得之借款始得取回系爭本票,其當時既已知悉出借人係告訴人而非辛○○,當得將取得之借款直接返還予告訴人即可,被告巳○○並自承未當場要求辛○○書寫任何字據以為憑信,甚至事後於88年9月間本案經調查時,更無端同意辛○○之請而書立其自稱內容不實之承諾書、雲從龍公司收據等資料,目的係為幫辛○○脫罪,被告巳○○何以自始至終配合辛○○而為,顯悖於常情,在在可見被告巳○○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與參與之證人辛○○及其餘被告丑○○等人間朋分該得款之詐欺犯意,並共謀為上開詐欺行為。
㈧就被告丙○○之部分,被告巳○○於原審雖證稱:88年7月
28日向告訴人取款前,如何與辛○○洽談之過程等丙○○均未參與,係當日伊認為丙○○對借錢事務較為內行,且為安全才邀其前同往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4頁)。惟被告丙○○已自承:88年7月初辛○○及丑○○要求巳○○來台北開戶,並指定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伊即於88年7月6日陪同巳○○北上開戶,俟同年7月27日前往臺北處理資金,再於同年月28日再度陪同巳○○北上,並在辛○○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附近咖啡廳等候,嗣巳○○收受系爭本票時正在接電話,就將系爭本票轉交予伊加蓋超然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辛○○,同日下午3時許,伊遂陪同巳○○前往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處理現金1億元,伊即陪同巳○○辦存入4200萬元,巳○○並委託伊於次日(29日)開立2張400萬元、1張600萬元之臺支支票、提領現金600萬元,及同年月30日上午再度委託伊開立400萬元之臺支支票、提領現金100萬元予巳○○,辛○○遂給伊65萬元等語(見第1104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5頁),核與證人辛○○證述相符(見第1104號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7頁)。被告丙○○不僅事前多次陪同巳○○北上辦理開戶、處理資金事宜,當日並在系爭本票上用印,顯見其就系爭本票之提出及目的等緣由,均有所知悉而涉入,並與被告等人詐得告訴人鉅額現金後,互為朋分花用,被告丙○○因此得款65萬元,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矧被告丙○○自承其從商30餘年,知悉公司須提供相同金額之保證才可開立銀行保證之本票(見第1104號偵卷第8頁),超然公司既未提供相對金額之保證,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銀行徵信,其見到巳○○轉交予其尚未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即已存在銀行之保證,竟未有所質疑予以簽發,嗣後並分得65萬元,顯見被告丙○○對本票上銀行之保證係屬偽造,並欲以此詐取鉅款一事,已事先知悉,始容許此與交易常情迥異之情狀發生,故被告丙○○上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㈨關於被告黃家庭之部分,其雖辯稱:伊不懂客語,卯○○○
以客語與他人洽談,伊不了解內容,也無主動要求仲介費云云。惟告知告訴人須提領1億元現金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人係被告黃家庭,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子○○於原審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及反面、卷㈢第141頁),告訴人及被告子○○並均證稱本案主要與其等洽談者均係被告黃家庭等情,故被告黃家庭對本案銀行需提供保證背書票據作為擔保一事自當知情。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事後伊發覺被騙而詢問黃家庭時,黃家庭竟質問伊為何向銀行查證,並說不理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參以被告黃家庭因本案實際分得1000萬元現款,顯然分擔重要角色,其對本案借款重要擔保物之系爭本票上銀行保證背書一事,竟要求告訴人不能查證,可見其對系爭本票係虛偽保證及本件詐財事件非但知情,並有欲防止告訴人追查發覺之舉動,其與辛○○、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家庭上揭辯詞,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㈩被告李弘森部分,被告黃家庭雖於原審證稱:李弘森當日係
依伊 要求幫忙載送1億元現金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但就事前如何與告訴人商談等,李弘森僅負責開車接送,並未參與云云。惟告訴人、被告子○○均證稱:事發前與黃家庭、寅○○見面時,李弘森均在場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3頁反面、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卷㈢第133頁)。
參以被告李弘森與被告黃家庭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告接洽過程中2人均同進同出,顯見被告李弘森事前確有在場見聞並知悉被告黃家庭等人對告訴人資金之運作計劃。被告李弘森亦自承:伊開車載告訴人領取1億元後,再載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當日黃家庭收受1600萬元,黃家庭、寅○○、子○○各分得200萬元之佣金,其餘1000萬元由伊保管,伊將其中200萬元(應係300萬元)存入女兒李珮帆萬通銀行帳戶內,300萬元存入女兒李季陵大眾銀行帳戶內,巳○○再取去200萬元,子○○借走100萬元,餘款現金放在住處保管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弘森不僅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行為,並分配款項予被告寅○○、子○○、巳○○等人,實際掌控詐得財物之分配,且就其與被告黃家庭所得款項負責保管及處理,涉入程度甚深。被告黃家庭就證人辛○○、被告丑○○等人持系爭本票詐騙告訴人一事既已事先知悉,有如上述,衡以被告李弘森與黃家庭之關係,及其上揭事前洽商、當日載送現金、事後分配款項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李弘森亦應知之甚詳,並與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被告李弘森辯稱僅負責駕車,其餘皆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寅○○雖辯稱:88年7月28日上午 張伊利 向伊稱可以做
,伊才以電話聯絡黃家庭等人,但伊當日並未在場云云。惟被告寅○○自承:88年7月28日上午壬○○拿1張蓋好章之銀行保證票表示可以做了,伊即聯絡李弘森夫婦見面,在場者有壬○○、甲○○,伊即告知李弘森夫婦要到銀行經理室作,且票要重新簽蓋,之後即由李弘森夫婦帶壬○○與子○○、卯○○○見面,聯絡卯○○○提供1億元的事等語(見第1
568號他卷第52頁、第22號調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壬○○陳稱:88年7月28日上午除伊之外,寅○○、甲○○、李弘森、黃家庭夫婦均在場等語相符(見第1104號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寅○○於88年7月28日上午確有先與被告壬○○、甲○○、李弘森夫婦謀議安排告訴人當日領款事宜,其辯稱當日不在場,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參諸告訴人證稱事前數天寅○○均有與伊見面接洽籌措資金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以被告寅○○事前積極與告訴人洽商之參與程度,其顯然欲從仲介告訴人相關資金籌措事宜以得利之情狀,其辯稱僅負責將壬○○、黃家庭電話各告知對方,由渠2人自行聯絡,具體情形伊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抑且,被告寅○○自承事後所收受之費用高達300萬元,以其前與告訴人接洽情形,當知此報酬高達告訴人所有資金之百分之3,在尚有其他仲介人存在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而絲毫不疑,若非其事前即知悉並共謀參與以偽造系爭本票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無端收受此顯逾一般常情報酬之理,其辯稱不知詳情云云,顯圖飾卸,並無可採。
被告壬○○部分,其已自承於88年7月28日有見到被告甲○
○出示1紙其上已有銀行保證背書之本票,且以其在現場得以見聞擔任借款人之被告巳○○僅分得4600萬元情狀,與其當場代其餘被告甲○○、寅○○、丑○○等人所收取報酬即達400萬元者相較,其對被告巳○○何以竟同意支付此高額費用以借款卻絲毫不疑,並據被告子○○於警詢陳稱:壬○○要伊轉告卯○○○不要東問西問,也不要向銀行查證本票的事等語(見第1568號他卷第19頁),益見被告壬○○事前對系爭本票上銀行襄理保證背書係出於偽造,用以詐騙告訴人一事應係知情,其有參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已甚明確。其雖辯稱:巳○○簽寫系爭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惟被告壬○○既與證人辛○○、被告丑○○等人以系爭本票偽造背書方式詐騙告訴人,渠等均係本於共犯結構之犯罪結果,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壬○○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就被告甲○○部分,業據被告黃家庭證稱:88年7月28日在
臺北市○○○路某高雄牛奶大王店內,甲○○有負責告知告訴人相關借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被告甲○○對該款項往來係借款緣故,且須交付具有銀行保證背書之票據自應知情。且其在告訴人提出1億元現金時亦在場分配,其對擔任借款人角色之被告巳○○當場僅取得4600萬元,其餘逾半數借款均為其他充當仲介人者悉數分配取走等足以見聞之情況下,對此顯然違反一般借款應大部分由借款人取得之情竟毫無起疑,事後甚且幫丁○○匯出800萬元予被告丑○○,其就以系爭本票偽造背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一事,顯然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於原審雖陳稱案外人丁○○曾提示給伊看過本票樣本,但如上述,該本票樣本一事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其對該施用詐術之方法顯然事前即已知情,其有參與上開犯行,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子○○、巳○○、丑○○、寅○○、黃家庭
、李弘森、丙○○、壬○○、甲○○等9人對於提供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上附表一所示印文、簽名係出於偽造一節,事前彼此應即知悉,卻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認渠等均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甲○○、壬○○、黃家庭等人雖聲請傳喚癸○○及告訴人,惟其等嗣於本院當庭撤回傳喚(見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亦認本案已臻明確,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承有於88年7月29日將許素琴帳戶借予友人張姓男子存入臺支支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張姓友人係伊73年間任職大同公司時因業務往來認識,但伊不知他真實姓名,當日與他在西門町附近偶遇,他表示有臺銀支票要領,金額頗大,但身分證未帶在身上,請伊幫忙至臺銀開戶提領,伊表示伊在臺銀有貸款未繳,如用伊本人名義存入,該筆金額會被查扣,張姓友人即詢問能否以伊太太許素琴名義開戶提領,伊就請許素琴至臺銀營業部開戶存入,並隨即提領交給張姓友人,伊事後去查找不到張姓友人資料,該張姓友人並不是辛○○,伊不知道如此行為係違法云云。
二、經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超然公司帳戶內於88年7月28日存入4200萬元後,翌日起分別開立4張臺灣銀行支票,其中2張臺支(1張400萬元、1張600萬元)係存入臺灣銀行營業部許素琴帳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88年8月11日隆法字第880202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568號他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戊○○雖否認認識辛○○,證人 張明儀 亦否認認識戊○○,惟證人辛○○已證述確有於88年7月29日收受上揭2紙臺支支票無訛(見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其雖又稱已將上揭2紙支票交予「李天后」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然「李天后」此人係辛○○所杜撰一節,已如上述理由㈢所載,證人張明儀於88年7月底取得上揭2紙支票,隨即於當日存入許素琴帳戶,應認辛○○即係被告戊○○所稱之張姓友人,證人辛○○上揭所述,僅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又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明知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即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依被告戊○○上揭所述,其既不知該張姓友人之實際姓名,卻於認識後10餘年因在路上偶遇,即無端提供帳戶予非熟識者以領取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一事,已不尋常。被告戊○○係成年人,且非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當知悉「臺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竟配合辛○○要求,打電話要許素琴當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開戶,以便將該2紙支票立即存入,並同日將兌換之款項領取交予辛○○,復刻意隱瞞辛○○之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戊○○上揭行為,實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戊○○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辛○○之2紙臺支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一事,確有預見與容認,仍予以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戊○○上揭不知贓物辯詞,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
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
10日經總統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2日修正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嗣該條第1項前段又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應認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被告子○○、巳○○、丙○○、丑○○、寅○○、黃家庭、李弘森、壬○○、甲○○等9人冒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劉達雄名義,而偽造該表明係其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記載之私文書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劉達雄本人,渠等復以該本票謊稱已獲銀行保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200萬元(1億元扣除800萬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原以被告子○○等9人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為其上所載超然公司、代表人巳○○所簽發,並非無制作權人冒用有制作權人名義之偽造行為,而其上關於保證人欄之記載,僅係表明所載名義人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屬私文書性質,偽造此部分之記載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間,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本院無庸再行諭知變更。
另起訴書原以被告子○○等9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子○○等9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次數僅1次,且係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認可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渠等各有以犯詐欺罪維生之情況,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辛○○與巳○○等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01條或第340條之罪,即非洗錢防制法第9條所列之重大犯罪,戊○○收受辛○○之贓物支票存入許素琴帳戶兌領之行為,即與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將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重大犯罪,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被告戊○○,故戊○○行為時收受上揭贓物之行為,與洗錢罪有間,併此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起訴,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子○○等人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表明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巳○○、丙○○、丑○○、寅○○、黃家庭、李弘森、壬○○、甲○○等9人與案外人辛○○、丁○○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正犯。被告子○○等9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許素琴開立帳戶收受贓物,為間接正犯。
三、另起訴書以被告子○○、巳○○、丙○○、丑○○、寅○○、黃家庭、李弘森、壬○○、甲○○等9人上揭所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自己重大犯罪者,限於同法第3條所列各款犯罪者,始足當之,而起訴書原以被告子○○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將該所得財物予以掩飾、隱匿之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並變更被告子○○等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常業詐欺罪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雖被告子○○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2項將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認定亦屬重大犯罪,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子○○等人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子○○等人縱使有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為掩飾、隱匿等行為,亦因各該財物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尚難認應論以同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責。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子○○等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以此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子○○等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子○○、巳○○、丑○○、寅○○、黃家庭、壬○○、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及比較刑法之共犯、牽連犯、罰金刑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未認定丙○○、李弘森為正犯,容有未洽。②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子○○、寅○○、壬○○、甲○○等人部分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違誤。③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9200萬元,受害甚鉅,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子○○等人有期徒刑6月至2年6月不等,尚嫌過輕。被告巳○○、丑○○、寅○○、黃家庭、壬○○、甲○○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共同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丙○○、李弘森、戊○○部分,未予詳究,遽為其等無罪諭知,殊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李弘森、戊○○無罪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丙○○、李弘森、戊○○部分亦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巳○○、丙○○、丑○○、寅○○、黃家庭、李弘森、壬○○、甲○○等9人均屬中壯年人,竟起貪念,多人串謀、設計向老婦詐取鉅款,使告訴人損失慘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高達9200萬元(扣除告訴人取得利息800萬元),被告丑○○、寅○○、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被告巳○○、黃家庭、李弘森部分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發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被告壬○○返還告訴人20萬元,有該字據影本可稽,被告子○○、丙○○則已悉數清償,有各該字據、電匯單、存證信函、和解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較為良好,但子○○、巳○○、黃家庭、丑○○、寅○○、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壬○○、甲○○僅78年、81年間各因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迄緩刑期滿未獲撤銷;被告李弘森僅於7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素行非差,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及其9人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巳○○、丑○○、黃家庭居於較重要或主導地位,其餘較次要,暨其等犯罪後均飾卸之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丙○○、寅○○、壬○○、甲○○、李弘森、戊○○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就被告子○○、丙○○、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子○○、 李敬吉 (另案通緝中)、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獲悉告訴人卯○○○擁有閒置資金數億元,即由被告 梁鈺樁 居中牽線,再由被告乙○○、己○○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公營金融行庫經理,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賺取高額利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88年7月9日簽立乙紙由李敬吉具名、被告乙○○任見證人之「備忘錄」,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操作資金4億元,後因告訴人尚未籌足前揭款項前,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子○○就此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子○○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乙○○及子○○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並有備忘錄、高利資金投資計畫、財政部金融局89年3月1日臺融局(2)第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子○○辯稱:伊相信乙○○為律師,才帶金主即告訴人至該處,當時乙○○雖有向伊與告訴人談操縱國際貿易資金等情形,但伊並不了解,均由告訴人與乙○○交談後,告訴人才同意,伊未參與任何意見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告訴人為蓋綜合醫院,透過蘇英雄找到伊,並稱因蓋醫院缺乏資金,希望錢能快速成長,初始談過幾次伊曾說資金不夠、不能作,告訴人不相信,於88年7月9日伊才找到「窗口」與告訴人認識,此窗口係指可透過該等人找到作業方、付費方者之意,當日伊原本與寅○○聯絡在九信處等候,後來是黃家庭出現,將伊與告訴人等帶往對面巷子某2樓處,因伊覺得閒雜人等多,且告訴人與其他人使用客語交談伊聽不懂,待寅○○抵達又說作業方係合庫總行的專員,且指出其中一位高瘦者,經寅○○詢問得知資金數額僅1億元,即表示金額不夠,至少需款3億元,伊認為氣氛不對,且告訴人被包圍要資料,遂將告訴人及子○○帶走,之後接近伊辦公室時,伊又以電話詢問己○○能否介紹窗口,才由己○○轉請 曾文車 安排引方,該引方亦僅是仲介人,但較為瞭解市場情況及法律問題,雙方約定至臺北市希爾頓飯店2樓見面,因曾文車說告訴人須先至合庫總行開戶,伊即電請己○○陪同前往開戶再至希爾頓飯店,當時為引方之李敬吉已在場,因李敬吉所提出備忘錄最低金額為5億元,告訴人說無法籌出,經李敬吉以電話向曾文車請示後表示告訴人可僅提供4億元,其餘1億元由曾文車提供,於88年7月10日子○○請伊幫忙向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婿、女兒說明,伊才與己○○前往新竹,抵達後因子○○要求己○○不要上去,才由伊與子○○前往說明,伊當時係說明產品屬性及告知如何注意安全、如何合法,且錢不要離手等,回來後因子○○電知無法籌到4億元,此事即不了了之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調查時雖陳稱:乙○○與李敬吉邀伊出次結合銀行
經理共同操作賺取利潤,但簽備忘錄時伊並未見到李敬吉,李敬吉是何人伊不清楚,伊在簽訂備忘錄後,即在新竹的中小企銀購買1億元之臺支云云(見第15314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惟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則證稱:簽備忘錄時,伊有見到李敬吉,長得瘦瘦高高,李敬吉有跟伊解釋備忘錄內容,當時乙○○有無在現場伊不記得了,伊在88年7月8日有至乙○○辦公室,提示8000萬元之臺支,並於隔日購買1億元臺支帶至乙○○事務所等語(見第15314號偵卷第15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頁、151頁及反面、第207頁),告訴人就簽立備忘錄時李敬吉是否在場及購買1億元臺支之時間點等節,先後證述不一,然觀諸被告子○○陳稱:卯○○○在88年7月9日已準備1億元之台支持至乙○○事務所,告訴人簽備忘錄時李敬吉確有在場(見第15314號偵卷第18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原審卷㈢第126頁、第127頁)、證人李宜董證稱:88年7月9日在希爾頓飯店2樓咖啡廳時,李敬吉有在場,並與乙○○、卯○○○洽談等語(見第15314號偵卷第15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應認告訴人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較趨近真實而堪採信,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第1次與乙○○見面時,伊有
出示一紙面額8000萬元臺支給乙○○看,但乙○○說資金不夠,要1億元才夠,所以隔日伊就拿1億元臺支至乙○○事務所,證明伊有籌款能力,乙○○即打電話到很多地方,然後向伊說沒有路線,惟當日後來又說找到了,乙○○就帶伊至某處欲找金主,在金主那邊有見到黃家庭、李弘森、寅○○,黃家庭向伊稱有事可以找她,乙○○看該處龍蛇雜處情況不對,就把伊帶走,之後又帶伊去臺北餐廳吃飯(即希爾頓飯店),引方代表李敬吉有在場,起初乙○○有對伊說明備忘錄內容,但實際說明內容伊已不記得,後來李敬吉跟伊解釋備忘錄內容,斯時乙○○有無在場則不記得,惟子○○當時並未在場,伊確實有在備忘錄上簽名,但已不記得簽寫該備忘錄之原因為何,亦不記得何以該備忘錄金額欄所載會由「伍億元」改成「肆億元」,關於見證人部分簽寫乙○○姓名之原因亦不記得,乙○○係後來才簽寫。子○○與伊至乙○○律師事務所時,子○○曾對伊說其曾經做過銀行當日拆款,但具體內容為何則未說明,後來依備忘錄內容約定伊要拿4億元出來,因伊錢已遭黃家庭等人取走,乙○○雖然於1億元現金被拿走後第4日曾電知有利用該筆錢之地方,伊不敢說錢被人拿走,乙○○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伊亦不知道後來備忘錄要如何履行等語(見第15314號偵卷第152至154頁、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51頁至154頁),就被告乙○○所參與者除如卷附備忘錄上所載見證人之地位,及有介紹案外人李敬吉與告訴人認識外,對於備忘錄所載實際操作方式部分,被告乙○○有無參與且是否足以知悉各該內容,甚且對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有無與其餘人等約定如何分配等情形,以告訴人對被告乙○○斯時所告知具體內容均無法清楚陳述,已難憑斷。
㈢觀諸告訴人與案外人李敬吉所簽立備忘錄之實施內容部分,
僅載明「Ⅰ資方(即告訴人)以臺支進場(臺支必須不記名、不禁背),並開立資方名之乙存帳戶,進場前先報知臺支號碼,Ⅱ進場後引方(即李敬吉)約資方到作業銀行經理室,由經理負責作業,Ⅲ作業交割時間約1時30分,資方拿回本金,本金-當日行支,補貼費用-本金之百分之1.5,以當日行支給付,Ⅳ資方拿回本金行支同時存入自己乙存帳戶內,以便次日作業」等內容(見第15314號偵卷第116頁),財政部金融局雖於89年3月1日以臺融局(2)第00000000號函,對該備忘錄所載內容指出「1.關於上開Ⅱ所示引方約資方到銀行經理室由經理負責作業一節,係不符一般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業務分層負責之機制」,惟此備忘錄內容所指「至銀行經理室,由經理負責作業」之實際「作業」內容為何,該備忘錄並未就此為任何具體之載明。且證人即任職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改制前即上述之財政部金融局)之 周怡玫 亦證稱:雖然所有諸如以臺支換現金、以臺支換行支等,均須在櫃檯使用相關設備處理,但亦有可能係客戶在經理室等待,而整個作業程序仍在櫃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5頁),顯然該備忘錄所載之引方是否以有別於一般在櫃檯等候處理而可至銀行經理室等候一事,欲昭示其與銀行經理間有相當熟稔或特別之關係,在此所涉是否與銀行經理有相當關係係屬於案外人李敬吉允諾之部份,並非全無可能,被告乙○○既非實際允諾為如此處理者,其且稱有無可配合辦理之銀行經理係引方之業務機密,其無從知悉之情形下(見第15314號偵卷第24頁反面),已難謂被告乙○○明知此種「作業方式」無法操作。
㈣財政部金融局上揭函文所指以國內銀行之定期存款至國外外
商銀行申請數倍金額之國外銀行保證書,並以保證書所列金額於國內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一節,該函文係以國內金融機構並無辦理類似業務,即謂此不符一般金融機構正常授信及徵信條件,其顯係以國內金融機構未辦理類似業務為其憑據。惟依被告乙○○所述,申請國外銀行保證書之部分係向國外外商銀行辦理,本非國內金融機構所承作,是否足以此為憑,已有疑問。且證人即上開函文之承辦人 王立群 於原審證稱:一般銀行願意開立保證書必須客戶有一定授信額度、已經完成必要徵信程序後才會開立,此均取決於客戶信用能力,但究竟能否以此方式申請國外銀行開立數倍金額之保證書,伊不了解國外銀行之意願,但是有可能用以擴張信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6頁),可見該備忘錄所載及被告乙○○所稱操作方式,是否確係國外銀行無法辦理之情況,進而謂並非實際接洽辦理各該事務之被告乙○○足以知悉此情,容值存疑,遑論該函文所指取得國外保證書後係在國內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一事,亦與被告乙○○前於調查時說明該備忘錄所載操作方式時,僅稱係向銀行辦理並未具體說明何類銀行之情節有間(見第15314號偵卷第24頁)。故尚不足恃前揭函文即謂被告乙○○有何明知該備忘錄所載情節係虛偽,卻仍向告訴人誆稱之詐欺行為。
㈤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告訴人可在提供自己所有臺支之當日
取回面額為百分之101.5之行支一節,固係上揭備忘錄所載內容,惟關於告訴人取得之行支實際上有無兌現可能等查證工作,是否即係該備忘錄所指作業之一部分,並未經載明。且案外人李敬吉須交付面額再加計百分之1.5之行支作為取得告訴人所有臺支之對價,並於當日兌現,意謂李敬吉或其委託人於當日實際上即可提供金額高於臺支面額百分之101.
5之資力,其當日所擁有之款項既高於告訴人,何以仍願意給付達該面額百分之101.5之代價以使用告訴人名義之臺支,其動機涉及此交易履行之真實性頗值推敲。然若為諸如隱匿自己名義而借用告訴人名義之臺支等俾辦理相關事務,仍非無可能,被告乙○○既僅係擔任見證人,其對李敬吉能否提供此面額行支之能力難認有何查證之義務,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具體擔保李敬吉必能提出此面額行支。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告訴人以:「認為被告乙○○用何方法騙你」一事時,告訴人甚且稱:乙○○不是騙,乙○○雖然好意帶伊去看有什麼路線,但不應該帶伊去那邊(指九信對面2樓認識寅○○、黃家庭等人),這樣就不對等情況下(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反面),自無從謂被告乙○○有何明知李敬吉無此資力卻仍與李敬吉共同詐欺之行為。況且,以該備忘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被告子○○均稱乙○○並未曾為此事請求告訴人給付任何報酬、好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反面、卷㈢第127頁),亦無從謂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被告子○○於原審固曾證稱:與李敬吉約定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前,乙○○有提及待會抵達者好像係銀行經理,但其亦稱不知係何銀行或何姓名,後來李敬吉抵達後與告訴人、乙○○彼此間如何介紹伊並未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自難徒憑被告子○○此尚非明確之證述,即謂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誆稱李敬吉為銀行經理之行為。
㈥被告子○○僅係帶同告訴人與被告乙○○接洽,實際上相關
內容由告訴人與被告乙○○、案外人李敬吉直接洽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所稱情節,被告子○○在第一次前往被告乙○○律師事務所時曾告知有做過銀行拆款該類事,但所指詳細內容並未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53頁),雖與被告子○○於原審所稱實際上不知如何操作,自己亦未曾實際操作過等語不符,惟以當時被告乙○○欲介紹告訴人以何種方式籌措資金尚未究明之情況下,被告乙○○所介紹備忘錄之操作方式既係事後方覓得,實際內容又係案外人李敬吉、被告乙○○與告訴人洽談,實難認被告子○○斯時有何明知該籌措資金方法不實卻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此部份與前揭有罪之部分,告訴人已證稱乙○○提及需資金5億元者,與上開黃家庭等人後來聯繫之1億元部分,2者操作方法不同,至於有何不一樣因為很複雜,伊現在已不記得,且乙○○所涉備忘錄
4億元金額操作一事,與黃家庭、寅○○等人曾至伊所在南門醫院述及之3億元銀行保證單等,亦屬不同事,係不同之2批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足見2者本不相涉,併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乙○○、子○○犯罪證據之前開
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子○○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子○○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乙○○雖稱不懂備忘錄之交易方式,惟其已於備忘錄上簽署見證,並與告訴人接洽及介紹操作方式,已足使告訴人誤信該交易確實存在,惟該交易方式並非銀行法第3條所定之銀行業務,被告乙○○既未能具體說明究係由何銀行如何從事此種投資操作,被告乙○○所述之交易顯屬虛妄。②當日在場之己○○、李敬吉,均係被告乙○○聯繫前來,被告乙○○既曾擔任己○○在振興醫院詐欺等案件之辯護人, 當知渠 等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及交易模式均屬虛偽。③被告乙○○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與備忘錄、子○○所稱之當日拆款方式均不相同,顯見其所稱之交易方式並非屬實。④被告子○○既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事後並多次居中協調、聯繫、開戶,其亦知悉己○○等人均涉及台北市振興醫院詐騙案,被告乙○○即係己○○之辯護人,可見其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告訴人證稱:子○○說銀行有當日拆款之利息比較高,伊問子○○是否做過,她說有,但未講具體內容,伊記得當時只有8000萬元,還要1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53頁),及被告子○○陳稱:伊幫告訴人籌錢時,曾打電話給蘇英雄代書,蘇英雄說有一種分法當日拆款業務,因貸款較慢,拆款業務集資較快,蘇英雄說是由律師代理操縱,所以才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乙○○(見第15314號偵卷第130頁反面、第153頁)、證人蘇英雄證稱:伊確實有帶子○○及卯○○○至乙○○辦公室1次,幫卯○○○運用資金賺取利潤等語(見第15314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該銀行當日拆款係證人蘇英雄及被告子○○所提出籌措資金之方式,然證人蘇英雄亦證稱:當日談的時候,乙○○說卯○○○僅有資金8、9000萬元,金額不夠,且他沒有在做國內的,他有國際金融操作之經驗,據伊所知僅係在國內做定存單即可,但詳細操作情形伊不清楚,但後來也沒有成功等語(見第15314號偵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266頁、第269頁反面),顯見證人蘇英雄及被告子○○於88年7月8日至被告乙○○事務所所提之銀行當日拆款方式,因資金不足未能談成,告訴人雖於翌日(即9日)帶1億元臺支至被告乙○○事務所,惟嗣因沒有路線未能成功,亦已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上揭理由㈡),顯見被告乙○○、子○○及證人蘇英雄確有商討欲以銀行當日拆款、國際金融操作,甚或被告乙○○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多種投資方式嘗試為告訴人籌措資金,惟皆因資金不足或無路線、「窗口」等原因,致未能成功,被告乙○○事後始透過己○○介紹見證告訴人與李敬吉之備忘錄操作方式,均已如上述,上揭各種投資方式既皆係提供告訴人用以籌措資金,檢察官徒以上揭各種投資之方式不同,遽認備忘錄之交易方式並非屬實,容有誤認。至於被告乙○○雖曾擔任己○○在振興醫院詐欺等案件之辯護人,惟該案是己○○等人於87年12月間向振興醫院佯稱代辦2億元定期存單,而以偽造之2億元定期存單詐得振興醫院之2億元臺支,此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可憑,己○○等人詐騙振興醫院之手段及方法,核與本案被告乙○○、子○○所稱之上揭投資方式及備忘錄記載之方式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乙○○因執行律師業務為己○○於他案辯護,逕認被告乙○○與透過己○○介紹李敬吉商洽備忘錄之投資方式,必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何況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子○○有施用何詐術。矧被告乙○○、子○○、李敬吉若有意共同詐騙告訴人,當可於88年7月8日、9日告訴人持有8000萬元、1億元臺支至被告乙○○事務所時,逕行降低備忘錄之投資款為1億元,而要告訴人當場交付上揭臺支作為投資款即可,何需於簽訂備忘錄後相隔約1個月後即88年8月初,被告乙○○方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告知有投資之管道(見原審卷㈡第154頁、第212頁),益徵被告乙○○、子○○並無詐欺之犯意。至於非屬銀行法所定之銀行業務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巳○○、丙○○、丑○○、寅○○、黃家庭、李弘森、壬○○、甲○○、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除被告乙○○、子○○(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戊○○、乙○○、子○○(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所在位置│備註│││及數量│││├───┼────────┼───────┼──────┤│1│偽造之「第一商業│本票號碼KS9813││││銀行中崙分行襄理│92號、面額1億││││」印文1枚。│元、發票人超然│││││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巳○○)│││││、發票日88年7│││││月28日之本票上│││││保證人欄││││││││││││├───┼────────┼───────┼──────┤│2│偽造之「劉達雄」│同上││││印文1枚。││││││││├───┼────────┼───────┼──────┤│3│偽造之「劉達雄」│同上││││簽名1枚。││││││││└───┴────────┴───────┴──────┘附表二:(資金流向及事後歸還情形)┌───┬──────┬──────┬────┬────┐│姓名│初始得款金額│事後得款分配│實得金額│備註││││情形│││├───┼──────┼──────┼────┼────┤│梁鈺樁│當天分得200│無│200萬元│事後已歸│││萬元│││還告訴人││││││卯○○○││││││200萬元││││││。│├───┼──────┼──────┼────┼────┤│黃家庭│當日取得1600│事後另交付嚴│實得1000│事後所存││李弘森│萬元後,扣除│輝麗200萬元│萬元;其│入李珮帆│││當日分別交付│。│中300萬│、李季陵│││予子○○、陳││元存入其│各該帳戶│││粕銘各200萬││女兒李珮│內餘款分│││元,剩餘1200││帆設於萬│別為197│││萬元。││通商業銀│萬5912元│││││行桃園分│、300萬│││││行帳號│元,以上│││││00000000│共計497│││││395號帳│萬5912元│││││戶內,另│,業經臺│││││300萬元│灣臺北地│││││存入其女│方法院於│││││兒李季陵│93年6月│││││設於大眾│11日裁定│││││商業銀行│發還予告│││││桃園分行│訴人 湯彭 │││││帳號│ 秀英 。│││││00000000││││││1450號帳││││││戶內││││││。││├───┼──────┼──────┼────┼────┤│壬○○│當天取得400│事後交付 陳元 │實得120│於93年3│││萬元,扣除當│琴80萬元、交│萬元│月11日返│││日交付予 陳粕 │付甲○○100││還告訴人│││銘之100萬元│萬元。││卯○○○│││,剩餘300萬│││20萬元。│││元。││││├───┼──────┼──────┼────┼────┤│寅○○│當日自壬○○│無│實得300││││處取得100萬││萬元││││元、自黃家庭││││││處取得200萬││││││元,以上共計││││││300萬元。││││├───┼──────┼──────┼────┼────┤│甲○○│其自稱取得│事後自壬○○│不明。││││100萬元,余│處取得100萬│││││國星則稱其取│元,其餘得款│││││得400萬元。│不明。│││├───┼──────┼──────┼────┼────┤│丑○○│當天取得700│於88年8月3日│實得1580││││萬元。│由壬○○匯入│萬元。│││││80萬元、由余││││││國星使用方伊││││││利名義現金存││││││入800萬元至││││││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巳○○│當天取得4600│事後復自黃家│實得1900│超然公司│││萬元,其中│庭處取得200│萬元。│前開第一│││2200萬元、│萬元;另於88││銀行中崙│││2000萬元當日│年7月29日、││分行帳戶│││即存入超然公│30日共領款開││內之餘款│││司第一銀行中│立600萬元、││1650萬元│││崙分行上開帳│400萬元、400││,業經臺│││戶,其餘400│萬元、400萬││灣臺北地│││萬元當日交予│元之臺支4張││方法院於│││辛○○。│及領款現金││93年6月││││600萬元、100││11日裁定││││萬元,共計││發還予告││││2500萬元均交││訴人湯彭││││予辛○○。││秀英。│├───┼──────┼──────┼────┼────┤│丙○○│當日自辛○○││65萬元│於95年2│││處取得65萬元│││月23日返│││。│││還告訴人││││││卯○○○│├───┼──────┼──────┼────┼────┤│辛○○│當日自巳○○│事後自巳○○│實得2835││││處取得400萬│處共計取得│萬元。││││元,交付予王│2500萬元。│││││道生65萬元,││││││剩餘335萬元││││││。││││├───┼──────┼──────┼────┼────┤│丁○○│其自稱僅取得│事後曾交付陳│實際得款││││400萬元,陳│元琴800萬元│不明。││││元琴、辛○○│。│││││均稱其取得││││││1700萬元。││││└───┴──────┴──────┴────┴────┘☆備註:當日告訴人卯○○○已取回八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