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林伯聰 原判決誤繕.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孟澤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間至96年10月間承作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52,523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併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而為同額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頁16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包含屋頂、花園、大門、地下室、1、2、3樓及其他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之全部工程款為3,375,085元。
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間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僅於95年8月至96年12月間先後支付工程款共1,522,562元,尚積欠上訴人1,852,52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97年4月23日傳真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且多次催告給付,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回傳簡訊表示尚須時間整理檔案,並於98年8月5日及同月7日先後委由其母持交核對加註之施工明細表及估價單,出面與上訴人商議系爭工程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2,52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
併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一般房屋之裝修或增建,均係由承攬人供應或準備施工所需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材料價款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非具有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款含材料部分,均屬承攬報酬,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既已於96年10月間全部完成,然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款爭議,亦未製作或交付上訴人所謂之施工明細表及估價單等文件。況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母親僅係傳達人,沒有辦法作主云云,足見其已明確認識被上訴人母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亦不存在表見代理情事。再依上開文件記載內容觀之,係實質爭執上訴人主張之諸多工程項目有重複計算情形,且所載工程款數額,與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或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數額均有差距,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情事。
(三)退步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立有書面契約,上訴人僅於95年間提出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後即行施工,且未依其所稱於96年2月農曆年前完工,延至96年10月間始完工。而被上訴人陸續依上訴人之指示付款,迄至96年11月12日先後共匯款1,522,562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亦係被上訴人另行找人修繕。至上訴人所提97年2月1日之估價單係其於完工後單方所製作,不能證明兩造於承攬時合意之施工內容,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達成全部工程款3,375,085元之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1,852,523元尚乏依據。
(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價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就該材料已得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係本於承攬關係取得工作物之交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被上訴人亦得以系爭工程瑕疵為由,對上訴人主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曾先後給付工程款1,035,342元、243,610元、243,610元,共計1,522,562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852,523元,退步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之材料,已因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支付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頁51):(一)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852,523元?(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852,52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相關設計及裝潢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至工程施作所需相關材料如鋁門窗、強化玻璃等則由上訴人自備,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5年10月22日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頁35-36)。觀之被上訴人曾先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35,342元(包括95年8月30日匯款144,000元、95年9月29日匯款144,000元、95年10月31日匯款169,191元、95年11月28日匯款166,491元、96年2月9日匯款411,660元)、243,610元、243,610元,共計1,522,562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7、29),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頁37-38),參以上訴人亦提出其施工期間分次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頁96-103),由此堪認,上訴人乃依據工程進度分次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給付之,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並無明確約定,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再結算給付尾款,此外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之期限約定,亦無移轉材料所有權之交付行為。由此足見,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並非重在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係重在工程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僅以其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為由,據而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時間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2年之時效規定。
2、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依上述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而系爭工程業於96年10月12日經兩造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迄至99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頁2),其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之抗辯,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間因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而時效中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2月1日傳真工程估價單8紙(見原審卷頁4-11)予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支付尚欠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98年7月22日才傳簡訊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8)。則依上開說明,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不理,尚不得謂有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默示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2日傳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為「剛返國,須四天整理檔案給你,簡訊給我你的e-mail,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頁21),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77),惟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表示。
⑵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及同月7日先後
委由其母持交核對加註之施工明細表及估價單(見原審卷頁47-57之附件二、三、本院卷頁63-73之附件一、二),出面與上訴人商議系爭工程款事宜云云,質之被上訴人則否認授權其母出面處理系爭工程款事宜(見本院卷頁76)。而被上訴人母親並非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人,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母親說她只是傳達被上訴人的意思,將原審附件二、附件三交給我。…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說她沒有辦法作主,只是交付附件二、三轉達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77反面),則被上訴人之母縱將上開文件交付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仍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母持交之上開估價單及施工明細表,其中估價單之「備攷欄」係以鉛筆手寫加註「算過p.2」、「repeat,p.2」、「sameas
p.3」、「本頁下面報過」、「前報過,已含」、「之前報52000」等語(見原審卷頁50-57),施工明細表則係以電腦打字分項列計「數量」、「單價」、「金額」、「預付款」、「完工款」、「驗收款」、「扣款」等項後,最後註明「所有工程款合計:$1,168,208-$1,220,770=-$52,562,……$1,168,208-185萬=$681,792(重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頁47-49)。互核以對,可見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乃就上訴人出具之97年2月1日工程估價單,指摘重複計算及報價前後不符之項目,並於核算後記載系爭工程款已溢付52,562元,及上訴人重複報價681,792元,則據此記載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何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表示。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對
上訴人為認識其系爭工程款1,852,523元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則上訴人以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尚不足採,應認其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就此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852,52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既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852,523元?」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爭點:
1、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16條之適用不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構成要件云云,尚不足採。
2、而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上述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為由,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1,852,523元,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85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為上開同一給付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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