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上訴人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6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325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向原法院為查封拍賣伊所有土地之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個人借款之擔保,並非擔保訴外人 李贊祥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生效。縱使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李贊祥對於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先向訴外人李贊祥為借款返還之請求,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胞兄李贊祥購買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被上訴人因而代墊李贊祥之購車貸款、修理費、稅捐、罰鍰,合計逾325萬元,96年10月間伊公司評估李贊祥之信用及其靠行曳引車之殘值後,已不願再繼續借款,惟李贊祥表示其胞妹即上訴人名下有3筆土地可供擔保,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勇評估後,同意李贊祥之要求,上訴人遂先後於96年10月9日、同年11月15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4月29日於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藉以擔保李贊祥之債務,李贊祥未依約返還欠款後,伊公司自得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編號5為上訴人與其胞兄李贊祥共同簽發),有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4號之系爭裁定,及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之系爭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證查核屬實。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借款,借貸關係不生效力。縱使系爭本票為擔保李贊祥之欠款、借款,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李贊祥求償無果後,始得向上訴人追討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李贊祥之債務,李贊祥欠款未還,依法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33頁):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係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如何?⑵如非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本票擔保李贊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是,李贊祥積欠被上訴人若干債務?上訴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
㈠、關於爭點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係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如何?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乙節,亦為不爭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均堪認定。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主張原因抗辯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但被上訴人未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不生效云云。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同年
11月間,積欠國泰世華銀行53,000元、宜蘭三星農會190餘萬元,至97.4月份,仍積欠上開二家共190餘萬元;信用卡債務部分自9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積欠友邦信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五家約79餘萬元,至97年4月間,積欠上開五家約810,357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負債累累,惟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關係,遂透過其兄李贊祥與被上訴人接觸,非不可信。而被上訴人因李贊祥指示自97年7月29日起至98年3月5日共計五次代償上訴人積欠三星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共329,81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議(本院卷第32頁第18至26行、第150頁背面第1行、第225頁倒數第2行至第226頁第1至3行),復有被證2之單據附卷可稽,足可採信。上訴人需款孔急,卻否認上開329,810元為其所借,係李贊祥指示由被上訴人代償,則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如非為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上開各家銀錢業者所欠,必另有用意。而李贊祥陸續欠款,於97年4月累積已欠被上訴人3,759,999元,截至目前尚積欠4,583,831元等情,經證人 連幸莉 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背面),並有被證3及相關單據附於本院卷第161至217頁可據,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單據其上李贊祥簽名部分不否認(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3行),由以上證據可知李贊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積欠被上訴人為數不小款項未還,且上訴人亦負債,上訴人與李贊祥為兄妹關係,均急需用錢,由與被上訴人熟識之李贊祥出面借款亦屬合理,而證人連幸莉、 曹惠君 、 楊淑如 亦同此供證(詳後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係李贊祥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土地抵押即屬可信,被上訴人因李贊祥指示代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信用卡債務,亦屬有稽。而證人連幸莉(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9頁)、曹惠君(原審卷第57頁)、楊淑如(原審卷第86至93頁)亦證實係李贊祥借款、償債而由上訴人擔保並交付系爭本票,益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贊祥之債務清償。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自己借貸而簽發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以證人李贊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
款而簽發云云,李贊祥雖到庭證稱伊沒有財產,有欠被上訴人錢,係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伊當保證人云云(原審卷第52至54頁)。惟上訴人積欠銀行、農會及信用卡債務,如前所述,急於償債,且於96年10月間即提供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隔年97年8月間又變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由原100萬元改為300萬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2至103頁),準此以據,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上開自己債務屬實,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或代償之情況下,不但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又加增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致自己債務有增無減,實違常情,而李贊祥沒有財產又欠被上訴人不少債務,業如前述,已自身難保,如何當保證人而取信於人,被上訴人已知李贊祥償帳能力不佳而肯借錢與上訴人而由無財產又負債沈重之李贊祥為保證,亦與常理有間,故證人李贊祥所稱上訴人借錢由伊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信。此外,由簽發系爭本票起李贊祥即已拖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上訴人亦負債非輕,被上訴人分文未給上訴人情況下,仍陸續自96年10月至97年4月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7年8月間又增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等情以觀,上訴人係為李贊祥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因李贊祥之故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上開32餘萬元之債務,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不成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殊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為李贊祥之借款及債務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否認上開329,810元為其所借,並稱與系爭本票無關
云云,惟系爭本票因李贊祥而簽發,而該筆款係李贊祥指示被上訴人代償等情,為兩造之共識,同前所述,而李贊祥仍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未還,關於李贊祥之債,難謂與系爭本票無關。上訴人復稱李贊祥之債業經李贊祥及訴外人 陳世楠 簽發支票清償,系爭本票自與李贊祥債務無關云云,惟李贊祥與陳世楠固有簽發相關票據,惟因李贊祥欠款良多,而由陳世楠、上訴人等簽發票據,以供清償等情,業經證人楊淑如(原審卷第92至93頁)、連幸莉(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證實於卷,而李贊祥、陳世楠簽發之票並無兌現,亦經楊淑如、連幸莉證實,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非關李贊祥債務,尚非可取。又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上李贊祥簽名真正,然稱附件10、16無李贊祥簽名,不可考云云,惟查附件10、16(本院卷第170、176頁)分別為李贊祥97年6月、同年8月份之部分帳款單,參諸同年7月份(本院卷第173頁)、9月份(本院卷第179頁),均有李贊祥之簽名,且內容前後連貫,參該等月份之帳款單可知,足證李贊祥雖漏簽部分月份帳款單,翌月業已補正,由後一個月之帳款單亦得探知前月之欠款額,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自己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不可採,而李贊祥仍積欠被上訴人逾系爭本票總額325萬元之債務。
㈡、關於爭點⑵如非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李贊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是,李贊祥積欠被上訴人若干債務?上訴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李贊祥借款擔保、欠款清償而簽發,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按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另票據為無因證券,非謂簽發票據即認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如認系爭本票僅為普通保證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擔保李贊祥債務而簽發,參前所述,而證人連幸莉、曹惠君、楊淑如亦分別證述於李贊祥未清償時,會對上訴人求償(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88頁),堪信系爭本票與普通保證仍有不同,非可逕謂胥視對李贊祥執行無果後始得對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與被上訴人間僅普通保證關係存在,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自己借款,自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雖不足採,如前所述,然亦不足謂僅存普通保證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以保證法律關係行使民法第745條抗辯,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己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李贊祥之借款、欠款而簽發,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法律關係不生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票附表:100年度上字第1010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李麗秋│96年11月15日│10萬元│97年1月15日│TH376041││├─┼────┼──────┼─────┼──────┼─────┼──┤│2│李麗秋│96年10月9日│50萬元│97年1月17日│CH685599││├─┼────┼──────┼─────┼──────┼─────┼──┤│3│李麗秋│96年11月15日│10萬元│97年2月15日│TH376042││├─┼────┼──────┼─────┼──────┼─────┼──┤│4│李麗秋│96年11月15日│5萬元│97年3月15日│TH376043││├─┼────┼──────┼─────┼──────┼─────┼──┤│5│李贊祥、│97年4月29日│250萬元│97年4月29日│WG00000000││││李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