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96號上訴人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高建群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彭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數項工程,其中大潭發電計畫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簽訂合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結算總價48,572,517元;大潭發電計畫餐廳及運維設備間增設雨庇及遮兩棚等工程(下稱系爭雨遮工程)於95年1月4日簽訂合約,契約總價1,034萬元,結算總價9,507,363元;嗣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竣,惟伊因受其他廠商財務危機拖累致延誤工期分別為489.5天、335.5天,被上訴人即分別以每天5萬元、8千元及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計算,處以逾期罰金分別為920萬元、2,068,000元,合計11,268,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僅係美化環境或便利周邊設施,對整體發電計畫工程並無影響,所屬單位亦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是上訴人逾期完工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況上訴人非故意遲延工期,並已盡最大能事履行合約並降低事件影響,且被上訴人課罰之違約金遠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是縱認應課罰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毋須舉證具體損害金額即得請求;且接待中心工程係專設接待民眾來賓,使能了解電廠運作及與民眾溝通之重要場合,如能早日完成發揮宣導公司營運及電廠特性功能,將可增進社會各界對建廠工作的瞭解,化解建廠阻力;遮雨棚雨庇之修繕對員工於雨天時進出餐廳用餐可免受雨淋之苦,顯見被上訴人亦確因上訴人之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無疑,否則上訴人無論工程再延遲若干時日,均毋須負擔逾期罰款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況上訴人亦自認其遲延原因乃係擔任訴外人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資金調度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又上訴人於公開招標之初即對工程期限及條件經契約公告程序而知之甚詳,且上訴人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具有相當營造知識,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契約雙方對於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為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違約金罰款上限為工程契約總價之20%,於工程實務上並無過高;且上訴人遲延工期日數超過原訂工期日數一倍有餘,遲延情形實屬嚴重,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訂定以契約總價20%作為逾期罰款上限,己限縮違約金數額;再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亦認系爭工程逾期天數達所定履約期限70%以上,顯無再予酌減之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4年8月5日及95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承攬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遮工程,承攬總價(含追加減工程部份)分別為48,572,517元及9,507,363元,嗣系爭工程各逾期489.5日及335.5日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部分要求上訴人給付920萬元違約金(以每日5萬元計,契約總價20%為上限);就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要求上訴人給付2,068,000元違約金(以每日8千元計,契約總價20%為上限),被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接待中心工程合約、雨遮工程工程合約、驗收證明書、預埋鐵件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鋼板門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被上訴人函文、工期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39頁、52-56頁、83-87頁、118-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照)。經查,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遮工程契約第18條第l、2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上訴人)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33頁)。是本件兩造關於前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予認定,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參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則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對上訴人課處逾期違約金。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課罰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懸殊,且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上限,並參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及96年同業利潤標準為9%,予以酌減云云。惟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契約之約定,該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300日曆天,上訴人應於95年7月21日完工,然遲至97年7月4日始竣工,扣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39.5天及不計違約金之225日曆天,上訴人總計遲延489.5日曆天,是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契約期限之2.63倍【即(300+489.5)÷300=2.63】,即遲延日數達原訂工期之1.63倍;另系爭雨遮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60日曆天,上訴人應於95年6月25日完工,然遲至96年11月6日始竣工,扣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10.5天及不計違約金之153日曆天,上訴人總計遲延335.5日曆天,是系爭雨遮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契約期限之3.1倍【即(160+335.5)÷1600=3.1】,亦即遲延日數達原訂工期之2.1倍,是上訴人遲延履約之情非屬輕微;且被上訴人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包系爭工程,自有實際上需求或預期利益,尚不能僅以系爭工程為周邊工程,對整體發電計畫工程無影響,即遽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其遲延實際上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基於誠信、蒙受物價波動及時間關聯費用重
大損失,而努力完成系爭工程,如任由被上訴人沒收高於履約保證金之數額,顯非事理之平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為每逾一日曆天分別應罰5萬元及8,000元,上訴人逾期天數各係489.5天及335.5天,逾期罰款分別為24,475,000元與2,684,000元,惟均超出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罰款上限,是被上訴人以各該契約總價金額20%計算逾期罰款總額,已有限縮,相較於上訴人實際違約天數,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件違約金高達11,268,000元,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過高所致,且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義務,其欲將物價波動及時間關聯費用等不利益轉嫁予無過失責任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事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載明:「因工程逾期天數達契約所定履約期限70%以上,申請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逾期罰款依約定最高上限計罰後,顯無再予酌減之空間,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項工程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當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土木工
程淨利率為9%,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預期之淨利僅4,829,102元,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已達契約總價之20%,上訴人繼續完成上揭工程無可能獲得預期之淨利卻仍繼續完成該工程,足見上訴人實已盡最大之能事履行合約義務云云。然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乃稅捐機關為課稅之目的估計所得之用,且為一般情況下,承攬土木工程如能如期履行時,可得享有之利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重大遲延情事,自難援引前開計算方式估計上訴人應可獲利若干;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計算,不論遲延天數若干,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應有所獲利,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成本若干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法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進而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若給付前開違約金即不敷成本,是單就前開同業利潤標準亦難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張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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