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兆哲
陳碧娥林家展陳南光蔡宋秀枝黃 月雲 李雪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兆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碧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展、陳南光、蔡宋秀枝、 黃月雲 、李雪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陳碧娥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碧娥之前案紀錄補充為「陳碧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應補充為「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及關於「李 學娥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雪娥」;證據部份另補充「現場檢查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蔡兆哲、陳碧娥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兆哲向不知情之 陳美儒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承租前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被告蔡兆哲並在前址1樓過濾賭客身分及門禁管理,而被告陳碧娥則在前址2樓擔任把風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並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蔡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家展、陳南光、蔡宋秀枝、黃月雲、李雪娥(下稱「被告林家展等5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蔡兆哲、陳碧娥等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兆哲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以營利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碧娥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碧娥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兆哲、陳碧娥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蔡兆哲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碧娥則係受被告蔡兆哲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不長;另被告陳碧娥與林家展等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被告陳碧娥與被告林家展等5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又考量被告蔡兆哲前於9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碧娥前於99年及100年間曾3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家展前於84年至10
0年間曾6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南光前於99年及100年間曾3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蔡宋秀枝前於100年間曾2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告黃月雲前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雪娥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查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查,足認渠等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之心至為顯明,實不宜寬貸;末審酌除被告陳碧娥否認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蔡兆哲等7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碧娥與被告林家展等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兆哲所有,且為其與被告陳碧娥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兆哲及被告陳碧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蔡兆哲及被告陳碧娥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兆哲所有,惟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32張)│├──┼─────────────┼──────┤│2│號碼夾│1包│├──┼─────────────┼──────┤│3│骰子│16顆│├──┼─────────────┼──────┤│4│計時器│1個│├──┼─────────────┼──────┤│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7│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8│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89號被告蔡兆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碧娥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展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南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宋秀枝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月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雪娥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蔡兆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兆哲於101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美儒所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郭 黃秀月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另3名賭客蔡宋秀枝、 曾嫈青 、陳 宛宜 (前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2張牌比點數大小對賭,其餘在場者亦可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蔡兆哲自任過濾賭客身分、門禁管理,並以每日報酬1000元之代價,商請陳碧娥在上址2樓協助把風及每90分鐘向莊家收取抽頭金1,000元,若莊家贏錢,則每贏1,0000元,蔡兆哲又抽頭500元,以此類推,而以此方式牟利。又陳碧娥、蔡宋秀枝、黃月雲、林家展、陳南光、 李學娥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許之間,陸續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陳碧娥、蔡宋秀枝、黃月雲、林家展、陳南光、李學娥等人,並扣得蔡兆哲所持有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16顆、抽頭金1,000元、號碼夾1包、計時器1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陳碧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兆哲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碧娥之供述│1.被告陳碧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2.被告陳碧娥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兆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幫忙蔡兆哲收抽頭金││││而已云云。││││3.然查:同案被告蔡兆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如果伊在門口把風,看見警││││察來,會打電話通知陳碧娥不要玩了;││││伊原本是1天1,000元請陳碧娥幫忙;扣││││案之1,000元是陳碧娥拿給伊之抽頭金││││等語。另同案被告 郭黃秀月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將抽頭金1,00││││0元交給陳碧娥等語。準此,足證被告││││陳碧娥有與蔡兆哲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事實。│├──┼────────────┼──────────────────┤│3│被告陳碧娥、蔡宋秀枝、黃│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月雲、林家展、陳南光、李│財物之事實。│││學娥之供述││├──┼────────────┼──────────────────┤│4│被告蔡兆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證明被告陳碧娥於上開時、地,為被告蔡│││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兆哲莊家收取抽頭金之事實。│├──┼────────────┼──────────────────┤│5│1.被告陳碧娥、蔡宋秀枝、│證明上開地點係供不特定人以天九牌為賭│││黃月雲、林家展、陳南光│具賭博財物之事實。│││、李學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2.同案被告 陳天助王惠錦 ││││、 葉虹麟 、曾嫈青、 孫鄭 ││││ 美琴蔣麗貴陳靖芳 、││││ 郭秀媖 、郭黃秀月、 陳秀 ││││鳳、 許文禮劉國和 、陳││││宛宜、 施明江陳阿全 、││││ 陳福來鄧百成陳秀理 ││││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3.同案被告陳天助、王惠錦││││、葉虹麟、曾嫈青、孫鄭││││美琴、蔣麗貴、陳靖芳、││││郭秀媖、郭黃秀月、陳秀││││鳳、許文禮、劉國和、陳││││宛宜、施明江、 蘇俊夫 、││││陳阿全、陳福來、鄧百成││││、陳秀理於警詢時之供述││├──┼────────────┼──────────────────┤│6│扣案之蔡兆哲所持有之天九│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牌1副(32張)、骰子16顆││││、抽頭金1,000元、號碼夾1││││包、計時器1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陳碧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3││││張││└──┴────────────┴──────────────────┘
二、核被告蔡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蔡宋秀枝、黃月雲、林家展、陳南光、李學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蔡兆哲、陳碧娥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兆哲、陳碧娥意圖營利提供處所為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碧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號碼夾1包、骰子16顆、計時器1個、天九紙牌1付等物分別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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