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祁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祁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連續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楊祈光 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與苗○○結婚(嗣於9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苗○○現已歿)。楊祁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8月30日某時,在苗華博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竊取苗○○所有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印章1枚(竊盜部分因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於同日持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路○○○號高新銀行大發分行高新商業銀行嗣經合併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高新銀行),以苗○○之名義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苗○○之印章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高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苗華博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苗○○及高新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祈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89年9月間某日,在苗○○上開住處,持菜刀1把(未扣案)向苗○○恫稱:若不書立遺囑將殺掉苗○○等語,使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苗○○訴由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祁光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祁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犯行,分別辯稱:①伊嫁到臺灣沒有身分證,所以苗○○開設高新銀行帳戶給伊使用,該帳戶裡的30,000元是苗○○存給伊的生活費,苗○○說若他不在家時可以提領使用,伊雖有提領但係苗○○事先同意的;②苗○○是職業軍人,身材高大,伊不可能恐嚇苗○○云云(院二卷第19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0月18日與苗○○結婚;被告
於89年8月30日持苗○○所有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印章1枚至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條並蓋用苗○○之印章於該取款條上,持之向高新銀行大順分行行員行使,用以提領苗○○所有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5頁、第5頁背面、院一卷第19頁),並有戶籍謄本(偵卷第6頁)、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條(警卷第15、1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19、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未徵得苗○○同意乙節,則經
證人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10月18日在湖南與被告結婚,婚後就接被告來臺同住,但被告常常為了錢的事情跟伊吵架;伊有一筆3萬餘元之零用金存在高新銀行帳戶裡,89年11月4日伊要提款時發現放在房間抽屜內的存摺不見,只剩印章,後經銀行人員告知該筆款項已遭提領,經查詢提款單後發現錢是在8月30日就被提領走了,而取款條上面的字跡是被告的字跡,伊問被告被告都不承認,所以伊就至仁武派出所備案,伊從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提領任何存款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第5頁背面、第6頁,偵卷第5頁、第5頁背面)。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苗○○開設給伊使用的,裡面的錢
是苗○○存給伊的生活費,伊可提領作為家用云云。然被告與苗○○係於88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帳戶於88年1月至89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紀錄,系爭帳戶於被告與苗○○結婚前之88年6月21日即有餘額478元之交易紀錄,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1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8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苗○○開立給伊使用云云,已不實在;被告雖又辯稱該30,000元是苗○○給伊的生活費云云,然該30,000元於89年2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後,期間並無提領紀錄,直至89年8月30日始1次領出,此見上開交易明細自明,該1次領出大筆金額30,000元之提款情形,要與為支付生活費而多次小額提領之常情有悖;且苗○○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後,即於89年11月27日至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仁武分局遂於同年12月11日核發通知書請被告到案說明,承辦員警並於同年12月12日會晤被告本人並欲交付詢問通知書予被告,通知被告於89年12月14日至警局說明,惟被告不僅拒絕簽收通知書,且旋於89年12月13日搭機出境等情,有苗華博之警詢筆錄、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89年12月11日通知書、交辦單、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入境查詢等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至4頁、37、39、40,偵卷第6頁),倘被告提款之初即已徵得苗○○之同意,則其得知遭苗○○指訴盜領存款時,理應亟欲說明,且無拒絕到案說明之必要,惟被告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時,不僅拒絕簽收通知書,且旋即搭機離臺,由其行徑更顯其辯稱:當初苗○○有同意伊可以提領存款作為生活費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郁○○、李○○欲證明苗○○所述不
實。然證人郁○○於本院中僅證稱:苗○○曾表示想跟被告離婚,所以設計了一些東西要告被告,目的是能夠不付一毛錢跟被告離婚等語(院二卷第90頁),但苗○○設計內容為何?證人郁○○則表示:伊並不清楚,伊站在朋友的立場規勸苗○○不可以打老婆等語(院二卷第90、92頁),證人郁化清既不知悉苗○○所指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伊領款有得到苗○○同意云云屬實;又證人李○○於本院中證稱:苗○○與被告民事離婚訴訟期間,苗○○跟他的女婿有來過伊的家中叫伊不要去作證等語(院二卷第94頁),核與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苗○○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
的時候,被告說伊年紀大了要立遺囑,如果伊不寫的話就要把伊殺掉,且拿菜刀出來,伊心裡很害怕等語在卷(偵卷第
5頁、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苗○○之子苗○○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父親苗○○於88年10月18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與父親同住,伊在家中的時候每天聽到被告吵著要父親將錢存入被告的戶頭,或叫父親分財產、立遺囑等,89年9月份左右伊在樓上聽見被告又再摔東西所以下樓察看,看到被告手持菜刀威脅父親立遺囑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背面、院卷第95頁),且證人苗○○、苗○○證稱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即要求苗○○立遺囑等情節,亦與證人即苗○○之鄰居 郭岸 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住在苗○○對面的鄰居,兩家相隔約10公尺,苗○○娶進大陸女子即被告後,伊就常常聽到被告在家裡大聲嚷叫,被告每次吵鬧時都要將家中門開啟,被告嚷叫的內容都是向苗○○要錢或要苗○○書立遺囑,聲音大到影響鄰居居住安寧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背面),足認證人苗○○、苗○○上開證稱:被告於89年9月間持刀恐嚇苗○○立遺囑等語,為信實之詞。
⒉證人郁○○雖於本院中證稱:苗○○曾跟伊說過他把被告打
倒在地上,伊曾規勸過苗○○不能打老婆等語(院二卷第90頁),惟證人郁○○所述,係其單方聽聞苗○○所言,且證人郁○○於案發時之89年間均住在南投,而被告與苗○○則住在高雄,此據證人郁○○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91頁),證人郁○○既未與被告及苗○○相鄰共處,則其對於被告與苗○○平日相處狀況,自無從探知,要難以其單方聽聞苗○○陳述,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苗○○為苗○○之子,其證述為編撰之詞,
並不實在云云。然苗○○業於93年間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2頁),證人苗○○於
102年3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已無考量親屬間日後相處情形而為已死亡之苗○○為偽證之動機,況由證人苗○○於本院中表示:「(就你提出告訴之部分,是否願意撤回告訴?)被告初期對我父親也是很照顧,我也很感謝她,沒有辦法走下去,大家也都不願意,當時大家有這個情緒在,作出一些愚蠢的事情,事隔這麼久了,照片中的東西現在讓我看我都差點認不出來了,所以我並沒有此事放在心上,若可以撤回,我願意撤回。」等語,更顯證人苗○○已因本案事過境遷、不願追究之意思,且證人苗○○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苗華博與被告平日相處情形,亦與證人即鄰居郭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證人苗○○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均為實在之詞,被告所辯,僅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
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05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盜蓋苗華博之印文於取款條上之盜蓋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並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惟依高新銀行於89年8月30日之活期存款提領規則,憑存摺及印鑑章即可提領存款,並無限於本人始能提領,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2年2月23日陽信大順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院二卷第41之2頁),而本件被告既係持苗○○之真正存摺、印章至高新銀行提領存款,高新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院二卷第52頁),故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苗○○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尊重,被告卻為金錢之事多次與苗○○爭執,持刀恐嚇恐嚇苗○○書立遺囑,復未經同意即盜領苗○○之存款30,000元,損及苗○○及高新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離婚,對被告之行為不願追究,有撤回刑事訴訟狀1紙在卷可佐(院一卷第46頁),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遠嫁臺灣與苗○○共居共處,本屬不易,其與苗華博間因文化、金錢觀念不同,致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業於91年7月3日與苗○○協議離婚,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院一卷第53頁),且苗○○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有撤回刑事訴訟狀1張存卷可佐(院一卷第46頁),而苗○○於93年間業已死亡,亦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苗○○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用恐嚇苗○○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又被告盜蓋苗○○之印文係屬真正,非為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條,被告業已行使交付予高新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被告楊祈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9年8月30日,在告訴人苗○○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印章1枚;被告復承繼上開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9日,在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金戒指12個、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3條、手鐲3付、K金項鍊1條及紅寶石鑽墜1個,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刑事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6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祁光因多次向告訴人苗○○索取金錢未果,遂基於傷
害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苗華博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猛力抓告訴人苗華博,使告訴人苗○○受有右前臂、下頦擦傷之傷害;復於同年11月2日下午,在上開住處,以腳踢告訴人苗○○胸部,造成告訴人苗○○受有右胸撞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9日在告訴人苗華
博上開住處,將告訴人苗○○所有之照片、衣服剪破,並在告訴人苗○○之房間門口貼上封條;復於同年12月13日,將告訴人苗○○所有之電視、音響、風扇、傳真機,以及告訴人苗○○所有之電腦等物品灌水毀損,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上開連續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苗華博、苗○○業於本院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苗華博陳報之撤回刑事訴訟狀1紙(院一第46頁)、告訴人苗本固之撤回告訴狀1紙(院二卷第11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0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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