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王元凱 被告 呂玟成
呂泓德 楊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200元,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至552,118元,參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552,118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因原告王元凱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呂玟成、呂泓德、楊金雲連帶負擔3,030元【計算式:6,060×1/2=3,030】,原告王元凱負擔3,030元【計算式:6,060-3,030=3,03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