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 林文友 (即大輝機車材料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業稅事件之補稅處分所為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公務機關所轄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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