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2mg/L,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2號被告李德智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智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區○○街,飲用蒸餾米酒2杯,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瑞芳區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2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發現其臉色泛紅而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99年間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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