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曾樹枝 被告 邱顯坪
邱 楊阿鶯 邱美娥 邱美玉 邱秀珍 邱奕昇 邱思華 邱佩瑩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邱顯坪、 邱楊阿鶯 、 邱顯鶴 、邱美娥、邱美玉、邱秀珍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1/6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邱顯坪、邱楊阿鶯、邱顯鶴、邱美娥、邱美玉、邱秀珍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各1/6分為分別共有。」(見訴卷第15頁背面),核其所為僅係提出分割方法,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邱顯坪、邱楊阿鶯、邱顯鶴、邱美娥、邱美玉、邱秀珍為被告;惟其中邱顯鶴已於起訴後之10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玉梅、邱奕昇、邱佩瑩、邱思華,有繼承系統表、邱顯鶴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見訴卷第23、27-30頁)在卷可稽,洪玉梅、邱奕昇、邱佩瑩、邱思華嗣於106年2月24日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並分別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邱顯鶴部分即應由洪玉梅、邱奕昇、邱佩瑩、邱思華續行訴訟。
三、被告邱楊阿鶯、邱秀珍、邱美娥、邱美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顯坪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邱顯坪確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邱垂興 所有,嗣邱垂興死亡後,於100年10月26日由被告邱顯坪、邱楊阿鶯、邱顯鶴(歿)、邱美娥、邱美玉、邱秀珍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邱顯坪迄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邱顯坪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被告邱顯坪對被繼承人邱垂興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以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美娥、邱美玉部分:同意分割。
(二)被告洪玉梅、邱奕昇、邱思華、邱佩瑩部分:不同意分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楊阿鶯、邱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邱垂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現戶、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
1、3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8號債權憑證等(見桃簡卷第7-11、20-28頁、訴卷第23、25-36頁)為證。被告邱楊阿鶯、邱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原告對被告邱顯坪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邱顯鶴及被告邱顯坪、邱楊阿鶯、邱美娥、邱美玉、邱秀珍為邱垂興之繼承人,嗣邱顯鶴亦死亡,由被告洪玉梅、邱奕昇、邱佩瑩、邱思華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被告邱顯坪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邱顯坪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被告邱顯坪確積欠原告債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應繼承之系爭土地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邱顯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邱顯坪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復參被告邱美娥、邱美玉到場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訴卷第15頁背面),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避免變價分割對於除被告邱顯坪以外其餘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俾利各分別共有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日後使用收益處分方式,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其餘被告之意願等,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顯坪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邱顯坪之權利起訴,竟以其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邱顯坪所積欠之系爭債權而生,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一:
┌─┬──┬─────────────────────────────┬────┐│編│遺產│備註│權利範圍││號│種類│││├─┼──┼─────────────────────────────┼────┤│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69.5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63.0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3│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45.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49.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邱楊阿鶯│6分之1│├──┼────┼─────┤│2│邱顯坪│6分之1│├──┼────┼─────┤│3│邱美娥│6分之1│├──┼────┼─────┤│4│邱美玉│6分之1│├──┼────┼─────┤│5│邱秀珍│6分之1│├──┼────┼─────┤│6│洪玉梅│24分之1│├──┼────┼─────┤│7│邱奕昇│24分之1│├──┼────┼─────┤│8│邱佩瑩│24分之1│├──┼────┼─────┤│9│邱思華│24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