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殷淑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4630-B9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1日17時41分許,○○○區○○○街○○○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但並無併排停車之行為。原告
當天是要送貨到新埔六街130號店家,見該店門口路邊劃設黃線,便臨時停車在該處,至店內送貨,停車時間前後未達三分鐘。依舉發相片,原告車輛右側的前後有機車停車格,但原告的停車位置並沒有擋到機車停車格內機車的出入。原告停車當時有將車輛熄火,後來回來就看到汽車雨刷夾著白單。
㈡所謂併排停車,應該要有「併排」之行為,然原告停車位置
的右側,並無停放其他車輛的情形,也未擋住機車,卻遭舉發「併排停車」,原告實感不解與不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後述)。
㈡依桃園分局105年6月13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5
月1日17時41分○○○區○○○街○○○號前執行勤務,發現4630-B9併排停車,且車上並無駕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照相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㈢復查,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該停車情形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
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更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駕駛人,須避開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另一方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而必須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顯有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已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是否屬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差異。遑論,即便停車路段係屬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而肇致交通事故。
㈣又「臨時停車」定義係以「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要件,
「停車」定義則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道交條例第3條)。因此,若駕駛人將車子停放在臨時停車區而逕行離去,則駕駛人與車子間已非短暫分離,無法使駕駛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難認其已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且原告未於車內無法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警員出具之答辯意見、桃園分局105年10月19日函文及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
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0、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按此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4年1月7日增訂,並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此敘明)。至於,若係「併排臨時停車」者,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則應「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2.觀諸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9頁),並對照舉發機關以105年10月19日函文檢送之現場相片及警員所繪測現場圖(本院見48、47頁),可知原告車輛當時所停放位置之右側,於道路邊緣劃有一段長約3.3公尺之黃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該黃線應係「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而在該段黃線之前、後,則分別各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而原告車身的右側雖大部分為黃線路段,惟其車輛之右後輪至車尾部分,則係停在機車停車格白色方格線的外側,當時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自舉發相片以觀,在原告車身正右方處似無機車停放,惟於緊鄰原告車尾後端之正右方則有一台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詳參本院卷第49頁相片);此外,原告車輛當時正好停放在道路邊線的正上方、剛好約左右各半(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9、47頁之彩色相片及現場圖)。據上可知,原告之車輛不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係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停車,足認已屬併排停車。
3.原告固主張:其車身右側並無機車停放,故非屬「併排停車」等語。惟按「經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經交通部函覆: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至於『何種車輛』與『何種車輛』併排停放,停放方式係『以平行方向併排停放』或『以垂直向併排停放』,自非重點。」(參照基隆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車輛係停放在道路邊線上,車身有一半占用車道,又該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路寬各4公尺)之道路,原告之車身雖未將該側車道完全佔據,惟考量該處若有機車及汽車於同時、同向行經該處時,即可能因原告車輛占用部分車道而導致行車危險(例如: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同向之其他汽車發生擦撞,或汽車為閃避機車與原告車輛而必須逆向跨駛對向車道等),是以考量前述立法精神與目的,應認原告之前揭停車行為確屬「併排停車」,原告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4.至原告另稱:當時其停車時間不到三分鐘,只是臨時停車,並非「併排『停車』」,故原處分仍屬違誤等語。惟如前所述,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參道交條例第3條),依舉發警員出具之答辯意見略稱:職於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車,當時現場未發現有駕駛人在場,遂依法填寫逕舉單張貼於該車玻璃前並拍照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原告亦自陳其停車當時車輛有熄火一情(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是核諸前開規定,原告車輛當時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是被告認定為「併排『停車』」而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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