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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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崎圳(原名何基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崎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壹點陸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5年
8月22日4時10分許」(見偵19305卷第5頁)。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嗣於105年8月22日5時許,自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刮卡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扣除已施用數量後,驗前尚餘純質淨重合計95.3公克)」。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補充為:「扣得愷他命4包、刮卡1片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手機1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何崎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意搜索証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見偵18967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5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95.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其先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仍無視法規範之誡命,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及大眾之危害,仍購入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95.3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稱心情不好才會買那麼多之犯罪動機(見偵19305卷第6頁背面、本院106年
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但仍難解為正當化本案犯行之事由),暨其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9305卷第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則該毒品即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1.95公克,
因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1.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5.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偵19305卷第4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4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刮卡不予沒收:
1.扣案之刮卡1片,起訴意旨雖認其上殘留有未完全析離之愷他命(起訴書第2頁),惟是否果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起訴書亦未計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難以逕認扣案之刮卡上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刮卡1片,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是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惟「...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之刮卡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間之關聯性,但是否合於上開沒入銷燬規定,應由檢察官與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不予沒收:
該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犯罪相關,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2頁)。是該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客觀上既無其他可得釋明之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即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