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利鈺炫 相對人 利冠明 關係人 利國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利冠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利鈺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利冠明之監護人。
指定利國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利冠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3、
23、24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無反應,時坐輪椅,無法站立或行走,插鼻胃管;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陳稱:相對人自車禍後即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程照顧,係因欲辦理車禍賠償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上,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如:無法回答姓名、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無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家人之定向感明顯障礙,有時可以辨認主要照顧者,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亦時好時壞,其計算能力缺損、抽象功能亦呈現缺損情形。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大部分仰賴照顧者提醒而無法自理,在飲食方面需要協助由鼻胃管餵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⑵結論: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腦傷後失智狀態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6年4月19日(106)院法字第019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視情況協助照顧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母親 姜淑梅 口頭表示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主述相對人哥哥利冠志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2月24日桃劉字第106144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胞姊,而現係由
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核屬至親,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