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關係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顧明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顧明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四樓之3,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顧明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顧明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顧明芳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顧明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顧明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明芳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茲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彰化市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王士銘,業經其同意表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以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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