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謝光華 被上訴人 傑明 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本件皇家美墅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
稱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為皇家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系爭社區管委會雖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縱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權利義務主體締結契約,原審判決認系爭社區管委會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認非法人團體有權利能力,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對於行駛於一般公眾道路上之車輛並無執行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之權限」、「保全人員無從預見有機車自汽車旁竄出」、「事發當時為下班之交通巔峰,車潮擁擠,且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亦不佳」等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未執行勤務與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相違。
㈢原審判決理由不備:
原審判決對於不作為因果關係如何應用於相當因果關係,隻字未提;另關於伊於原審一再說明保全人員看到伊要○○○區○○○○○道上其他車輛,若無車輛就指示伊進入,若車道上有其他車輛,則指示伊不可進入,此皆有關本件經驗法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不作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所關頗切,惟原審均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雖對於行駛於一般公眾道路上之車輛並無執行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之權限」,卻又認「對於行駛於一般公眾道路上之車輛並無執行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之權限,然其因無從阻擋或管制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駛」,再加上「無從預見」、「下班之交通巔峰,車潮擁擠」、「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亦不佳」等理由,即可卸責;又認「自難要求其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上訴人於左轉彎後突遭 蔡尚穎 騎乘系爭機車自路旁邊線衝出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進而推論「亦即,縱認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有未依約履行之違失行為,惟此並不必然使系爭事故不發生,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全人員未執行車道交管之勤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不必然使系爭事故不發生」,則「應該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審判決顯有上述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再者,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其本質上及組織形成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系爭社區管委會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㈡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對於行駛於一般公眾道路上之車輛並無執行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之權限」、「保全人員無從預見有機車自汽車旁竄出」、「事發當時為下班之交通巔峰,車潮擁擠,且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亦不佳」等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未執行勤務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惟查原審業依兩造所提證據及所為之陳述,作全盤考量,獨立行使職權而為審認,並就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未執行勤務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理由,詳為論述,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顯有前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違反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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