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聲請重審人王德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覆議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其未敘述重審理由附具證據者,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書狀不合於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無庸命其補正,自得逕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覆議決定,聲請重審,並未以書狀敘述合於同法第十六條所列重審之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難謂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延村法官邵燕玲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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