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乙○○為甲○○之姪子」等語更正為「乙○○為甲○○配偶之伯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復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乙○○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前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揭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分別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