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陳南河 相對人舒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達成和解,該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將分十二期(第一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二至十二期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予勞方(即聲請人),自一百年四月份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份止於每月十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臺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整達成和解,該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將分12期(第1期給付20,000元、第2至12期各給付10,000元)給付予勞方(即聲請人),自100年4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臺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該款項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3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