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良凱選任辯護人余泰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良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良凱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徐偉強 就過失傷害部份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2頁),再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疏忽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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