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串珠DIY手工LV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串珠DIY手工LV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呂明春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1鄰後湖內2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春明知如附件所示「LV」之文字與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復明知其於某不詳時日自某材料店購入而自行拼湊串珠所附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串珠手提包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某時起,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1鄰後湖內22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先前所申請之帳號「kikZ0000000000」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另加計運費70元)販售上開手提包之圖片與訊息(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與出價購買,而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員於99年8月16日15時32分許上網瀏覽發覺前揭訊息,乃佯以帳號「hu0000000」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57
0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至呂明春所指定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警員收受來自呂明春所寄發之「串珠DIY手工LV提包」1個,並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春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查獲呂明春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單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紙及查獲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且以,由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串珠DIY手工LV提包」等文字以觀,足認被告對該商標圖樣應有所認知,而被告所販售之該商品,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等情,此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警員購得本件之串珠DIY手工LV提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