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李再興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楓樹里8鄰楓樹窩9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與友人在苗栗縣○○鎮○○里○○路某檳榔攤內飲酒,期間共食用不詳數量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至同日19時1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通霄鎮楓樹里8鄰楓樹窩9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騎乘機車途○○○鎮○○里○○路○○○○巷○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該處「台灣國寶社區」大門管制柵欄而肇事,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將李再興送至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0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興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國寶社區總幹事 彭錦鑅 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0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有衛生署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
8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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