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李永隆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6月16日確定。詎李永隆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5月8日確定。②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於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永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某病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對毒品列管人口李永隆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永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李永隆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李永隆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5月8日確定。②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永隆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毒癮已深,難以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李永隆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打火機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