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43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執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明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照,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使用其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㈣綜上,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及交通部相關釋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原裁定撤銷」,似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光明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項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惟: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參諸該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⒉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尚應由本院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⒊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首揭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另關於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諭知「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8年8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光明街口,因與人發生車禍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3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原審卷足憑。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本件違規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非駕駛聯結車,故認原處分裁決關於「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不合。然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談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另為裁定「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於原審時雖未聲明異議,然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依上開座談會之意見,應一併重新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