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6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口徑7.62公釐之制式九0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鑑結果,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6008744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於鑑驗時已試射,足見該子彈已因試射而無火藥,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就此顆子彈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