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接受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其並未履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即以9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