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又被告所提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情事,亦於98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1份及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並無違誤,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