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路353之13號被告乙○○住處花園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被告乙○○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即告訴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表示因雙方已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其等所提告訴,有呈報狀暨所附撤回告訴申請書1份及聲明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