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視同上訴人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視同上訴人 林學凱
鄧珮玲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鄧永平被上訴人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追加被告 留翊
陶向英 留彩霞 盧沛婕 盧彥廷 留政壹 留婉瑜 留晨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係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地址,有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及21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已無居住於上址,是原審未查明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實際居住之地址,逕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址,使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無從到庭應訊致喪失答辯機會,則視同上訴人林學凱未於105年
11月22日到庭,且原審竟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為由,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林學凱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徵詢其意見合意由二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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