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留志榮
留志成 視同上訴人 毛穎崙
陳伯智 胡素月 許晏如 林丁郎 李 鄭彩霞 蔡明旭 王其安 劉巧瑩 吳文寬 王素鳳 王聰文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視同上訴人 林學凱
鄧珮玲 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一人法定代理人鄧永平被上訴人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追加被告 留翊 嘉
陶向英 留彩霞 盧沛婕 盧彥廷 留政壹 留婉瑜 留晨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係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地址,有視同上訴人林學凱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及21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已無居住於上址,是原審未查明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實際居住之地址,逕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址,使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無從到庭應訊致喪失答辯機會,則視同上訴人林學凱未於105年
11月22日到庭,且原審竟以視同上訴人林學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為由,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林學凱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林學凱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徵詢其意見合意由二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