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3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 陳正雄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對其等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及陳正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至少100公尺及完成處遇計畫,期間為1年。詎甲○○於107年3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違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7時許,擅自進入丙○○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查有無毒品,以此方式(未遠離上開100號住處)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㈥現場照片3張
三、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所稱搜索,乃指對於他人住宅等客體之搜查行為,藉以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所謂不依法令,則指無法令依據,或雖有法令依據,但不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法條文字並無明載公務員為構成要件行為主體,且列於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則依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始能充分保障人民隱私權、人身自由及住居自由,參以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本認為該條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乙節,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本規定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亦未徵得被害人丙○○同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進行搜查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配偶關係,本應彼此尊重,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恣意搜索被害人丙○○住宅物品,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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