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泰(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7年4月1日或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5日15時40分許,在其住處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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