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被告陳清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105年
5月2日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應認其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3年9月5日晚上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三樓301室,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1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104年度安保字第927號,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卷第52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