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勝喬 被告竹寮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素娟 人被告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寮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寮山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息加碼年息1.806%計算,被告同意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最低利率不低於週年利率2.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竹寮山公司自10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