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漢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9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接受精神及戒酒癮門診治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105年7月24日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出手拉扯乙○○(未成傷),並對乙○○辱罵「操機掰(閩南語)」,以此騷擾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9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辱罵言語及拉扯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惟應尚未達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恐懼痛苦程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爰審酌被告與乙○○為母子關係,現同居一處,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對72歲、行動不便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邁母親為上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被告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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