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萬9500元,合計55萬5500元及加計自95年10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精神賠償之請求44萬4500元(與原請求之55萬5500元加總,共計100萬元)。惟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所主張事實仍與原審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抄錄員職務,合計服務年資11年5月。
而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至85年7月31日係在收發室從事稿件校對工作,85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則在主計室從事會計核算程序、統計調查(人力資源、家庭收支、攤子收入等),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則從事清潔隊守衛工作,均係屬於抄錄員、清潔隊守衛等提供勞力以獲取報酬之工作,工作性質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所載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等相同,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僱傭契約期間雖為一年一聘之方式,但前後契約期間並無間斷,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2月28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上訴人已年滿60歲,符合同法第54條第1項強制退休要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按上訴人工作年資11年5月、平均工資2萬20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0萬6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2年度降低上訴人月薪,致使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降低為1萬9200元,以致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隨之短少4萬9500元,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0萬6000元,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萬9500元,合計55萬5500元及加計自95年10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倘上訴人不符退休要件,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日預告期間工資共27萬3166元。此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4萬9500元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之訴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27萬3166元,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萬9500元,合計32萬266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精神賠償44萬4500元。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5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先位之訴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45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臨時人員,僱用期間之權義悉依被上訴人臨時人員管理要點及每一僱用期間之僱用契約書為準,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工作性質為抄錄員,其工作內容係協助正式編制之職員處理文書務之按日計酬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不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於95年2月28日屆滿而告消滅,並非資遣,亦非強制退休,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為請求。又被上訴人92年度將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減少,係因當年度全部員工均有減薪之故,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其臨時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擔任臨時抄錄員工作。兩造間僱用契約原均採一年一聘之方式,,惟最後一次契約所定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滿後未再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人員僱用契約書、臨時人員管理要點、員工僱用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年滿70歲,已符退休要件,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
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3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公告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4日勞動1字第09500501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依此,倘若在公務機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前揭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員有別,則無該法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自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處,為依被上訴人臨時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擔任臨時抄錄員工作,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但無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令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且上訴人所任職務為抄錄員,有被上訴人所提僱用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各該僱用通知書並有交付上訴人收執,此觀諸僱用通知書上所載正本收受者為上訴人一節,即可推知,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顯見,上訴人自受僱時起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與前述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並不相同,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而上訴人受僱期間所任職務之具體內容,分別為83年10月1日
至85年7月31日係在收發室從事稿件校對工作,85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則在主計室從事會計核算程序、統計調查(人力資源、家庭收支、攤子收入等),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則從事清潔隊守衛工作等情,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見原審卷第79、96、104頁)。上訴人於本院雖改口稱其工作與正式清潔隊員完全相同云云,惟經本院質以其工作內容時,其答稱係幫忙正式隊員整理健保文件、排班登記、教導課員搬運重物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工作主要內容仍係協助正式編制職員處理文書事務,核與技工係有特殊專業從事特定事務、駕駛以駕駛公務車為業務、工友從事機關雜務、清潔隊員從事機關轄區內清潔業務迥然有別。
依前開函釋、公告,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即無從本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0萬6000元本息。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92年度調降上訴人月薪,致使上訴人該年度月投保薪資降為1萬9200元,導致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降低,而短少老年給付4萬9500元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在90年7月至91年12月期間日薪為804元,嗣於92年間日
薪減為724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減薪未經其同意,但查,兩造間僱傭契
約係逐年簽訂,而被上訴人臨時僱用契約書中均明文約定:「僱用期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其臨時工工餉支給標準按日支給乙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認上訴人92年度之報酬數額,係經兩造合意而決定。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92年間之薪資報酬在簽訂僱傭契約書時既已合
意按被上訴人臨時工工餉支給標準發給,則被上訴人依其支給標準發給上訴人日薪724元,自與兩造間約定無違。況上訴人於92年領取各月份報酬時未曾為任何異議,並續與被上訴人簽訂93、94年度之僱傭契約,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92年度之報酬數額。
㈣次查,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按每月實際工作天數計酬,此觀卷附
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被上訴人臨時工薪資及保費補助清冊甚明(見原審卷第55、56、70至75頁),按此計算上訴人92年度之平均月薪並未逾19200元,依95年5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確屬第5級1萬9200元。
是被上訴人並無短報月投保薪資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七、依前說明,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期滿而消滅,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短報月投保薪資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法不當解僱上訴人,應給付精神賠償44萬4500元,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0日預告期間工資共27萬3166元。此外,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4萬9500元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詳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至老年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短報月投保薪資,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0萬6000元,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萬9500元,暨追加精神賠償44萬4500元,總計10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
16、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7萬3166元,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萬9500元,總計32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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