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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