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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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283平方公尺);481-1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8,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建號1206)建物,面積79.31㎡,所有權全部(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母親 周劉月琴 所有,周劉月琴於民國(下同)91年間死亡,留有遺產數筆,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經協議分配後,由伊及姐妹 周玉 撰、 周淑玲 、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共同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信託之意,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並交予伊管理出租。詎伊近日經由房客 張麗玲 告知,始知系爭不動產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丙○○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92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丙○○與乙○○曾有同居關係,且丙○○亦表示乙○○係為躲避卡債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暫時保管,顯見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法無效。因乙○○不出面處理,爰以起訴狀聲明終止與乙○○間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丙○○將其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94年6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系爭不動產增加債務負擔,丙○○、乙○○共同侵害伊請求移轉登記4分之1所有權之請求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丙○○自認貸款410萬債務之1/4計算損害額為100萬元等語。爰聲明:㈠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與乙○○連帶賠償甲○○100萬元,及自上開不動產於94年6月20日登記之抵押權全部塗銷之日起至塗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
三、乙○○在本院辯稱:系爭不文動產是母親之遺產,母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當時父親說如果伊要系爭不動產就要給其他姐妹每人100萬元,因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約400萬元,後來伊自己缺錢用而拿房屋去貸款,94年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丙○○460萬,貸款部分伊除了清償以前之抵押債務及欠丙○○之50萬元,剩餘27萬元伊已提走了,房屋賣掉應該要將錢給其他姐妹,但伊目前沒有錢可以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四、丙○○則以:伊係以460萬元向乙○○買受系爭不動產,因乙○○欠伊50萬元,遂以之抵付買賣契約訂金50萬元,買受後伊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萬元,並以3,233,453元、586,682元分別清償乙○○先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債務,上開款項均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此外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7萬元予乙○○,伊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審判決命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4分1移轉登記予甲○○;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及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乙○○應連帶賠償甲○○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丙○○、乙○○應連帶賠償甲○○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不動產自94年6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登記抵押權之日起至塗銷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丙○○之上訴駁回。
六、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之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甲○○所提錄音內容,係伊在甲○○導引下所為對話,且伊所提僅係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並非伊無買賣真意。
(二)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萬元之本息,由伊每月持續繳交,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伊確係實際支付代價買受,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乙○○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向銀行抵押貸款,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而依其於本院所陳,其僅與甲○○等人有應支付每人各100萬元之約定,並不存在信託關係。
(四)伊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清償乙○○原先貸款之債務,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
(五)縱認伊與乙○○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4,590,135元之買賣價金(包括伊匯款3,233,453元至乙○○之帳戶、代乙○○清償渣打銀行債務586,682元、交付提款憑證予乙○○提27萬元、乙○○積欠伊50萬元債務抵銷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乙○○得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伊亦得請求乙○○返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4,590,135元以回復原狀,而甲○○代位之同時,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有1/4,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僅有1/4而已。
七、乙○○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甲○○之母周劉月琴所有,周劉月琴亡故後,該項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甲○○及姐妹 周玉撰 、周淑玲、被上訴人乙○○共同繼承,平均分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信託之意,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二)乙○○於91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定6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嗣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再於94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向該行借款410萬元。
(四)以上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重調字第94號卷第7、8-10頁,本院卷第52頁),復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甲○○是否得代位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三)甲○○主張丙○○與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登記抵押權之日起至塗銷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十、法院之判斷:
(一)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丙○○二人雖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丙○○於起訴前之95年4月間與甲○○通話時,曾表示以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萬元是因乙○○告以欠那麼多錢,該筆款項是乙○○花用的,乙○○不繳貸款就變成伊去繳,並稱:「卡債很緊她不轉也不行」、「我初初也是叫她轉你家人的名字,不一定要轉我的名字」、「(乙○○)欠我是有限的,那很好講,房子不是我的,我也不會想得到,你也別說我要給你侵占去」及「我要過給你哥哥,你回去問問看」等語,有甲○○提出之錄音帶1捲及其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28-30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88頁)。再參以丙○○所稱價金給付方式,不僅與其所提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所稱給付總額僅4,590,135元(計算方式:
500,000+3,233,453+586,682+270,000=4,590,135),亦與買賣總價金460萬元不符,復未能舉証証明其曾借貸50萬元與乙○○之事實,足認乙○○與丙○○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其目的僅係為協助乙○○規避債務所為之權利人之變動。
(二)甲○○是否得代位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上開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二人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乙○○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丙○○將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乙○○怠於行使該項權利,甲○○為保全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乙○○之前開權利,訴請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2、至丙○○辯稱甲○○就系爭不動產僅有1/4之所有權,其所保全之債權亦僅係系爭不動產之1/4,故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塗銷,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乙○○與丙○○二人之通謀意思表示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屬可分,自難因甲○○就系爭不動產僅有1/4之權利而認其僅可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1/4,此部分其辯解尚不足採。
(三)甲○○主張丙○○與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登記抵押權之日起至塗銷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甲○○雖主張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1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萬元抵押權予該行,使系爭不動產增加債務負擔,丙○○、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係背於善良風俗,共同侵害伊請求移轉登記4分之1所有權之請求權,使伊負擔貸款債務之1/4,自應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經由上訴人甲○○等姐妹四人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乙○○之名下,則在信託關係尚未消滅或終止之前,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二人連帶賠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於法無據。
2、次查,甲○○雖主張伊已終止與乙○○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惟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甲○○、周玉撰、周淑玲共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則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甲○○姐妹四人,乃竟僅由甲○○一人以起訴狀為此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甲○○,於法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未據乙○○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四)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丙○○辯稱縱認伊與乙○○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4,590,135元之買賣價金(包括伊匯款3,233,453元至乙○○之帳戶、代乙○○清償渣打銀行債務586,682元、交付提款憑證予乙○○提27萬元、乙○○積欠伊50萬元債務抵銷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乙○○得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伊亦得請求乙○○返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4,590,135元以回復原狀,而於甲○○代位之同時,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難認彼此之間有真實之買賣價金給付行為,況且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本件丙○○與乙○○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此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而係基於無效之原因,則乙○○對於丙○○之給付,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部分其辯解亦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無效,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乙○○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訴人甲○○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及處分仍屬有權處分,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甲○○請求乙○○與丙○○應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95年度訴字第145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北縣│永和市│信義││481│283.00│8分之1││├─┼───┼────┼────┼────┼────────┼──────┼─────────┼──────┤│2│台北縣│永和市│信義││481-1│32.00│8分之1││├─┴───┴────┴────┴────┴────────┴──────┴─────────┴──────┤├─┬───────────────────────────┬──────┬─────────┬──────┤│編│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建號│門牌號碼│平方公尺│││├─┼───┼───────────────────────┼──────┼─────────┼──────┤│1│1206│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79.3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