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名遠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縣新店市○○段第90、9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違章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D、F所示),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90地號土地伊係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建檔列管,以列管前一個月即95年9月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90年10月起算,93地號土地伊係自94年10月建檔列管,以列管前一個月即94年9月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89年10月起算,又因系爭房屋已於95年7月27日遭台北縣政府以違章為由予以拆除完畢,爰求為命上訴人就90地號給付伊自90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442,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93地號給付伊自89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1,554,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丁○○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搭建,而係伊向漢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豐利公司)所承租,嗣後再向訴外人 苑文璋 等人承租,並有繳納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苑文璋等人確係將系爭土地連同渠等所有土地一併列為出租範圍,有歷次租賃契約所檢附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6-69頁),是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並依約繳納租金,不能認係惡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補償金。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之附圖未蓋有騎縫章及當事人印章,否認為真正;且契約書中亦均未記載有系爭土地之地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87)。
(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D、F所示,且系爭房屋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7月27日拆除完畢,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5001573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95年8月28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3678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搭建(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故爭點應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善意占有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違章搭建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第85、85-1、86、91等地號土地(按前開土地於市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88-18、88-20、88-71號)內,而上訴人於92年間向苑文璋等人承租系爭第85號等土地,嗣因租期屆滿經土地出租人苑文璋等人訴請上訴人名遠公司拆屋還地,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第85、85-1、
86、9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CE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予苑文章等人,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案卷宗(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而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所搭建乙節(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57號卷第84頁之勘驗筆錄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承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卷(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卷第60頁)。
3、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向訴外人漢豐利公司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所搭建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與漢豐利公司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61頁)。惟查,上列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系爭房屋並非丁○○、 呂來發 二人所搭建,與系爭房屋係由名遠公司所搭建乙節無涉。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租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69頁、86-87頁),初係由訴外人呂來發自80年起向漢豐利公司租賃大北新汽車服務中心之一部使用,再由第三人振遠汽車有限公司(由呂來發任法定代理人)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漢豐利公司為連帶保証人,至86年以後,改由呂來發以個人名義向地主簽訂租賃契約,而未再與漢豐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所自承漢豐利公司後來退出,由上訴人繼續與地主租賃(見本院卷第131頁),就伊承租地主土地部分(係指土地上之建物),伊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故縱令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原始興建,亦已由上訴人於事後經由讓與行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上訴人加以使用收益,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係善意占有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1、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向出租人苑文璋等人合法承租使用,按時繳納租金,自無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向出租人苑文璋等人請求云云。惟查,依據証人甲○○(即地主丙○○所委任出庭之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向地主苑文璋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僅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88-18、88-20、88-71號三筆土地(即目前之新店市○○段85、85-1、86、91等地號土地),並未包括本件系爭90、93地號在內,有土地租賃契約可按,則上訴人所辯伊就系爭90、93地號土地有支付租金與地主一節,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2、至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云云。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始即未記載有出租系爭90、93地號土地,而所謂之租約附件,亦未經兩造當事人加蓋騎縫章,其是否為真正之契約附件,已難查証,則縱令系爭契約附件上建物部分有涵蓋系爭90、93地號土地,亦難佐証土地出租人係將系爭90、93地號一併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難採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90、93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98.607平方公尺、143.774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國庫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於法有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依據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再按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有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頁)。經查系爭90地號土地自90年7月至95年6月之公告地價均為18,892元,系爭93地號土地自89年10月至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40,560元,93年1月起至95年6月之公告地價33,8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16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地號土地自90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系爭93地號土地自89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受有相當租金損害共計1,997,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租金損害額計1,997,427元,其中1,554,993元部分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75-1頁)起算,另442,434元部分則自95年12月16日(即民事撤回及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22頁之送達回執)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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